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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6刑初80号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新闻传媒,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住北京市丰台区。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一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有效C1驾驶证驾驶从其舅舅夏国华处借来的皖T×××**号小型汽车沿宿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吴某2发生碰撞,致吴某2当场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1、符合皖T×××**小型汽车车头右前部及前挡风破璃右下部与行人吴某2发生碰撞的痕迹特征。2、皖T×××**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时车速64-68km/h。3、皖T×××**小型汽车车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均处有效工作状态。4、吴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有效的C1驾驶证驾驶皖T×××**号小型汽车,沿宿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吴某2发生碰撞,致吴某2当场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1、符合皖T×××**号小型汽车右前部及前挡风破璃右下部与行人吴某2发生碰撞的痕迹特征;2、皖T×××**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64-68km/h;3、皖T×××**号小型汽车各系统均处有效工作状态。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2系宿松县复兴镇中棚村五保户。2018年2月23日,经宿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已和宿松县复兴镇中棚村民委员会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已被害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华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驾车的行车记录仪,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凭证和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