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1执异49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尊城国际******。
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拉·德方斯大厦iv>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航兴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子敬,职务不祥。
被执行人:李佐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李彬玲,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李广伟,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李泽,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李佐伟、李彬玲、李广伟、李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川01执12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称,2018年4月4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转让了就被执行人恒伟公司、李佐伟、李彬玲、李广伟、李泽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西区流贷字第438021号、438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西区最保字438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西区最抵字438021-1号、438021-2号、438021-3号、438021-4号、438021-5号]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与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相关的担保权,享有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全部债权。请求将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变更为(2017)川01执123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恒伟公司、李佐伟、李彬玲、李广伟、李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0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判决:1、恒伟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万元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西区流贷字第438021号]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1000万元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西区流贷字第438035号]约定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23日起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李佐伟对上述第1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佐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伟公司追偿。3、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在恒伟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1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李佐伟、李彬玲、李广伟、李泽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佐伟、李彬玲、李广伟、李泽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伟公司追偿。4、驳回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因恒伟公司、李佐伟、李彬玲、李广伟、李泽均未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1239号。另查明,2018年4月4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2018年10月17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通过登报方式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3月15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书面认可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并得到其书面认可确认,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7)川01执12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本院(2017)川01执123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云鹏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涛
书 记 员 温学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