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富儒,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是张富儒女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谭新传,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胜,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是谭新传儿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平市华侨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
法定代表人:余锦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平市就业服务中心(原开平市劳动物资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劳健芬,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琼,系该中心员工。
原审
第三人:开平市三埠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
法定代表人:温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欢,系该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富儒因与被申请人谭新传、开平市华侨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开平市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原审第三人开平市三埠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2018)粤078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富儒申请再审称,就业中心1997年5月3日以集资款抵顶购买华侨公司的房屋,合同金额不合实际,就业中心也没有按时履约,直至2005年9月20日仍欠房款100166元,没有提交华侨公司盖章确认的正本收款收据或发票,部分证据存在补盖公章的情形,为伪造证据,其没有完成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放弃拥有涉案房屋及柴房的产权,无权将其转让给谭新传,故就业中心与谭新传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谭新传属无权占有房屋。张富儒于2001年10月17日与华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应合同已被一审法院(2017)粤0783民初86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应再审。故请求:对一审判决再审;判令涉案房屋归属张富儒。被申请人谭新传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富儒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2.张富儒请求判令涉案房屋产权归属超出本案诉讼请求;3.就业中心于1997年5月从华侨公司处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6月15日确认可以入住。同年8月20日就业中心将房屋转卖给谭新传,谭新传于同年10月开通入住设备;4.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保存于上级单位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该局复印资料后加盖该局公章证明证据来源,并非伪造证据,且有原件核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富儒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被申请人就业中心提交意见称,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假证据或补盖公章的情形;就业中心与谭新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富儒申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第三人三埠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张富儒的申请没有意见。被申请人华侨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针对张富儒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张富儒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2.谭新传与就业中心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张富儒主张就业中心提交的有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证据均为伪造的。经查,首先,涉案有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证据均显示为证据复印件且复印于该局,该局复印后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及该局公章,盖公章的加盖行为仅证明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该证据的持有单位,并非证明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该证据产生的参与单位,故张富儒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据上加盖公章即认为属伪造证据,没有理据。其次,就业中心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一审庭审期间,张富儒仅对就业中心提交的华侨公司楼宇交款收据复印件13张提出异议,对就业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审查期间,张富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为伪造的,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谭新传与就业中心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张富儒主张就业中心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其与谭新传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使就业中心在与谭新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与谭新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张富儒主张该合同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其理由不成立。至于张富儒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属的问题。本案诉争焦点主要是谭新传与就业中心之间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及华侨公司是否应协助谭新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问题,张富儒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房屋确权请求超出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富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富儒的再审申请。如张富儒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李均成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