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S101号底店。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违法枪支管理法规定,无权配置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2018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位于包头市××区底店进行搜查时,发现仿真气枪一把、气步枪一把。经鉴定,均为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聂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痕迹)鉴字[2018]02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