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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2民初288号之一

曹宇与杨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宇;山东立乐艾克商业有限公司;杨国勇;徐爱香;山东金立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乐羊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山东省经科实业总公司;赵娟;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贾凤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2民初288号之一

原告:曹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勇,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国勇,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徐爱香,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金立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乐羊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立,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经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赵娟,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被告:贾凤杰,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曹宇与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有限公司、杨国勇、徐爱香、山东金立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乐羊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山东省经科实业总公司、赵娟、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贾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1023032的《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3.判决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4.判决杨国勇、徐爱香对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被告贾凤杰、山东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山东金立克贸易公司、山东乐羊羊公司对上述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对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8.判决山东经科集团公司、山东省经科实业总公司、赵娟对山东省华众民间资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判决山东经管中心对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判决被告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山东经管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11.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行使追索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经亲友介绍,原告通过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山东经管中心、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对外出借款项。上述三被告自称国有公司,实力雄厚,信用良好。2017年3月23日,由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提供借款人信息,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作为居间人,四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71023032的《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14.4%,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并约定了借贷双方接受款项的银行账户。《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第4款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第四条约定,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提供借贷双方信息,并对乙方资信进行初步审核等。第五条约定,如因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因追索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如约将出借款项转账至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此后利息由赵娟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后与被告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交涉时,其自称赵娟系其工作人员)。其中,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原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杨国勇在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与原告另外一笔借款合同中,曾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最后一笔利息后,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山东融资担保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且上述被告因其他民间借贷未履行到期债务,均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遭遇群体性重大诉讼。被告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到期还款已无可能,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该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杨国勇、徐爱香为股东期间。被告杨国勇以其个人账户为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资金往来,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且被告杨国勇与徐爱香系夫妻关系,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本质上系“一人公司”,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公司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此被告杨国勇、徐爱香依法应对山东立乐艾克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以其工作人员名义进行往来,被其股东过度控制,使其沦为对外承担债务的工具。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山东金立克贸易公司、山东乐羊羊公司、山东经管中心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不能还款与之交涉时得知,被告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名为合同居间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样有以其员工赵娟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且暗箱操作,使款项在体外循环,归集资金另外放贷,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股东亦违反《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此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股东山东经科集团公司、山东省经科实业总公司、山东经管中心依法应对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山东经管中心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山东经管中心财产独立,其依法应对被告山东经管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分别各自使用其职工贾凤杰、赵娟个人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原告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被告贾凤杰应对被告山东融资担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娟应对被告山东华众民间资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9年2月18日发布《关于对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已对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公告通知:凡是与山东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合同、协议,以及在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众财富’、‘华众金服’平台投资的客户,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持投资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合同协议、投资及收益所用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材料、电子截图等证据,到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辖区派出所或经侦大队进行登记。”本案被告之一为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居间人为山东省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