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662号
原告: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山四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539287R)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魏峰线与经三街交叉口东北角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3201912056)
法定代表人:刘金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虹公司)与被告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恩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5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恩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恩科公司向其购买真空接触器1台,但恩科公司至今未付货款3750元。蓝虹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恩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发表举证、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虹公司为真空接触器生产企业,恩科公司为蓝虹公司的客户单位。2016年8月8日,双方采用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恩科公司向蓝虹公司购买JCZ5-12/D400-4型真空接触器1台,价款3750元,货到一周内付全款。蓝虹公司于同年8月10日通过无锡汽车站快件托运向恩科公司交付货物,并于同年8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恩科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蓝虹公司经催讨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蓝虹公司与恩科公司之间的真空接触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蓝虹公司按约供货后,恩科公司拖欠货款37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蓝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恩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恩科公司系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650元(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宇红
审 判 员 徐双鹰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