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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325号

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宋富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宋富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

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富致,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富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澳光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宋富致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35,800元系晶澳光伏公司收取的一年代理费,并在此基础上将35,800元拆分成365天并判令晶澳光伏公司返还宋富致168天代理费16,477.81元错误。合同第三章1明确约定:“乙方为取得甲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列产品区域代理资格,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作金人民币35,800元。”虽然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该合同从未约定合作金的使用年限,且合同第三章3已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合作金的唯一返还途径为进货返还,返还标准为后期进货额的3%。”在合同对合作金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断然将35,800元拆分成365天判令晶澳光伏公司返还宋富致168天代理费16,477.81元错误。2、晶澳光伏公司已尽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认定晶澳光伏公司违约明显错误。因物流公司原因,发送给宋富致的光伏板中有五块出现轻微瑕疵,对此晶澳光伏公司从中参与协商,物流公司已与宋富致达成协议,从宋富致应付的运费中扣减800元作为赔偿,宋富致予以认可,纠纷已经解决。晶澳光伏公司已经履行保修义务,不存在违约之说。3、一审判决由晶澳光伏公司赔偿宋富致自行更换光伏板花费4,704元,并由晶澳光伏公司承担宋富致往返洛阳的差旅费1,492.5元明显不公。已如上述,五块光伏板问题已通过扣减宋富致应付的800元运费作为赔偿,纠纷已经解决,一审法院在将800元赔偿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判决由晶澳光伏公司赔偿宋富致六块光伏板4,704元明显错误,判令晶澳光伏公司承担差旅费更是不公。宋富致辩称,1、对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不认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到我决定解除合同之前与晶澳光伏公司合作应当支付代理费,合同解除无需支付代理费;2、对上诉状中没有约定使用年限的说法不认同,合作金使用年限与本案性质无关,因晶澳光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我方解除合同,归还35,800元代理费,合情合理;3、对上诉状中称我方向晶澳光伏公司缴纳合作金唯一返还途径为进货返还,返还标准为后期进货的3%,合作期间,晶澳光伏公司并未向我返还3%,我一共进了2批货,共计79,29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返还2,378.88元,因此晶澳光伏公司违约。后期出现产品质量,晶澳光伏公司也未协调,是我方从中沟通解决,也没有扣减800元作为赔偿。我按照晶澳光伏公司给的地址将有5块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发回厂家,但至今未收到5块新的光伏板及赔偿。因施工原因,我自行更换5块光伏板,共计4,704元,差旅费用1,492.05元。上诉状中上诉人说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宋富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宋富致与晶澳光伏公司之间签订的《光伏发电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并判令晶澳光伏公司退还宋富致缴纳的代理费35,800元;2.判令晶澳光伏公司支付宋富致因其违约导致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晶澳光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宋富致(乙方)与晶澳光伏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一章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辽宁省××××自治县以县级代理的方式销售甲方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分销商,而且是该区域内唯一供货方。第三章第1条约定乙方为取得甲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列产品区域代理资格,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作金35,800元,向乙方后期供货价格为:单晶组件+逆变器+支架+汇流箱全套为每瓦4.7元;(2)多晶组件+逆变器+支架+江流箱全套为每瓦4.5元(上述供货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费用),组件品牌:SUNWORLD炘源晶;逆变器品牌:GOODWE固德威;支架标准:国标;汇流箱标准:国标。为使晶澳阳光分布式光伏发电系列产品尽快在当地打开市场,乙方需自行安装展示样品,进行现场体验展示。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合作金的唯一返还途径为进货返还,返还标准为后期进货额的3%(样品及配件物品不在返数额内计算)。第3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本合同期满前15日内续签,否则视为放弃。第4条约定乙方在取得甲方产品代理权后,进行后续进货,甲方按各代理商代理级别相对应的价格供货。乙方享受甲方的统一进货返利政策。第四章第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产品实行质量三包。甲方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运费由甲方承担。第五章第1条约定产品价格在原材料波动5%范围内不作调整,如原材料价格波动超过5%则作相应调整并通知乙方。第六章第3条约定如乙方发现甲方所配发的产品存在误差,需在收到货2日内向甲方发货部门提出,并提交书面误差单,甲方负责及时核实和调换。在运输途中造成的货品损坏,由运输方负责,甲方有配合的义务。第七章第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在乙方未曾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或甲方未通过乙方续约申请的情况下,本合同自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宋富致向晶澳光伏公司支付了35,800元代理费。2018年3月4日,宋富致向晶澳光伏公司购买了8400瓦单晶光伏板产品,当天支付一半货款19,740元后,晶澳光伏公司将单晶光伏板的单价每瓦上涨0.1元至每瓦4.8元,宋富致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涨价后剩余货款20,580元。2018年3月14日,宋富致又按单价每瓦4.8元向晶澳光伏公司购买了8120瓦单晶光伏板产品,货款38,976元于当天支付。上述货款均系付至晶澳光伏公司的股东兼经理王国平的银行账户。晶澳光伏公司将2018年3月14日宋富致所购货物交由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运送至宋富致处,宋富致收到货物后发现其中五块光伏板外表损坏。后宋富致于2018年3月28日将损坏的光伏板寄回洛阳市西工区衡山北路123号炘源晶服务中心,签收人为孟国胜。2018年5月4日,在宋富致律师与王国平沟通的过程中,王国平表示补六块板子没有问题,运输途中货物出现问题由晶澳光伏公司和物流公司进行交涉,物流公司赔不赔付和客户没有关系,客户收货必须保证是好的。同时王国平还表示平常的发货由厂里负责,晶澳光伏公司要求宋富致支付的1,800元是首次发货上门指导安装人员的往返路费,并提及宋富致此前到厂家沟通的时候与厂家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因晶澳光伏公司一直没有为宋富致补发六块光伏板,宋富致于2018年5月29日花费4,704元直接向厂家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购买了六块光伏板。一审另查明,宋富致与案外人胡运轩于2018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往返宽甸和洛阳,两人共计发生差旅费用2,985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富致要求解除与晶澳光伏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的理由有三:1、晶澳光伏公司未履行赠送一套3000瓦光伏设备及20个太阳能充电宝的承诺;2、晶澳光伏公司单方涨价;3、晶澳光伏公司未履行五块光伏板的售后维修义务。由于双方合同对宋富致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因此宋富致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视宋富致上述三个情况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宋富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晶澳光伏公司向其作出过赠送一套3000瓦光伏设备及20个太阳能充电宝的承诺,故该项理由无法成立。其次,合同第五章第1条约定如原材料价格波动超过5%被告有权作相应调整并通知宋富致,在晶澳光伏公司调价之后宋富致不仅支付了第一批货物剩余的货款,并且按照涨价之后的价格向晶澳光伏公司购买了第二批货物,宋富致的行为不仅表明了晶澳光伏公司将涨价的情况通知了宋富致,而且宋富致也接受了晶澳光伏公司的涨价行为,故宋富致主张晶澳光伏公司单方涨价的理由无法成立。最后,关于晶澳光伏公司是否未履行五块光伏板的售后维修义务,晶澳光伏公司认可宋富致从物流公司收到的五块光伏板在运输过程中遭到损坏,且其经理王国平在与宋富致律师沟通的过程中以及晶澳光伏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亦均表示同意为宋富致更换六块光伏板,但辩称未能及时更换是因为宋富致没有将五块光伏板寄回。对此,宋富致提交的物流单据表明宋富致已经于2018年3月28日将光伏板寄回厂家,结合王国平有关发货由厂家负责的陈述,该院认为宋富致该寄回行为并无不当。但在宋富致通过电话联系甚至长途往返洛阳与被告进行沟通后,晶澳光伏公司仍迟延履行其更换义务,导致宋富致不得不自行向厂家购买光伏板进行替换。考虑到晶澳光伏公司自身不具备生产研发资质,其授权宋富致代理的光伏产品系其组装而成,作为晶澳光伏公司一年收取35,800元代理费的对价,晶澳光伏公司应提供的售后服务、产品技术支持以及协助市场推广的义务则尤为重要。晶澳光伏公司长期拖延履行其售后更换义务的行为已经足以使宋富致相信其通过订立合同、支付代理费以获得市场支持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院认定晶澳光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宋富致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宋富致有关解除合同的诉求已无必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晶澳光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宋富致于2018年3月28日将损坏的光伏板寄回,该院酌定给予晶澳光伏公司十天合理更换时间,至2018年4月8日起视为晶澳光伏公司违约,此后双方由于纠纷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该院结合该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按照晶澳光伏公司违约后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间168天按比例计得尚未履行期间的代理费为16,477.81元,在该数额范围内支持宋富致有关返还代理费的诉求。宋富致为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更换光伏板所花费的4,704元有票据为证,宋富致个人往返洛阳的差旅费1,492.5元有票据为证,且该两项费用均系由于晶澳光伏公司违约给宋富致造成的损失,该院亦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晶澳光伏公司向宋富致返还代理费16,477.81元;

二、晶澳光伏公司向宋富致赔偿损失6,196.5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宋富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宋富致负担425元,由晶澳光伏公司负担46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富致与晶澳光伏公司所签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从2018年3月28日宋富致将损坏的五块光伏板寄回晶澳光伏公司后,该公司未履行更换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晶澳光伏公司未再为宋富致提供售后服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宋富致向晶澳光伏公司缴纳的35,800元合作金,只能从后续所进货中按照进货额的3%返还,但是由于晶澳光伏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宋富致再从晶澳光伏公司进货已经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这一事实,才判决晶澳光伏公司按照未履行服务的天数向宋富致返还合作金,该判决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宋富致将受损的五块光伏板寄回晶澳光伏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将光伏板修好并寄回给宋富致,该五块光伏板的损失应当由晶澳光伏公司赔偿给宋富致。按照一审判决的六块光伏板价值4,704元,折算到一块光伏板价值为784元,五块光伏板的价值为3,92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晶澳光伏公司赔偿给宋富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予以纠正。对于宋富致来洛阳的差旅费,该部分费用系因晶澳光伏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晶澳光伏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晶澳光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改判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宋富致赔偿损失5,412.5元;”四、驳回宋富致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河南晶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