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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21民初507号

孙明堂、张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明堂;张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1民初507号

原告:孙明堂,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张建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原告孙明堂与被告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灰款2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灰,价款共计3600元,被告支付1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未按时支付剩余价款。2012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偿还原告500元,剩余21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被告张建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石灰销售业务,2009年被告张建明在原告处购买石灰,价款共计3600元,被告支付1000元后,剩余价款没有支付。2012年由原告孙明堂书写欠条内容,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石灰款500元,尚欠原告2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建明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欠原告孙明堂石灰款2100元,由被告向原告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张建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此外,因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起诉立案后的拖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堂石灰款2100元及利息(以21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秘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