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杰,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田,男,汉族,1962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超杰父亲。上诉人张君因与被上诉人李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豫1628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张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16民终48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628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张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被上诉人李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林、李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化肥款31700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张君在四通镇经营化肥生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君是湖北大化化肥公司的区域销售人员,具体负责淮阳、太康、柘城及鹿邑的区域化肥销售。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1700元化肥款属于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北大化化肥公司专用收据票据,该收据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李超杰购买化肥的行为,属于与湖北大化化肥公司的买卖行为。张君作为销售人员的签字行为,是对公司收取货款的确认和证明。张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张君提供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款项已经全部交给了公司,说明李超杰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湖北大化公司的财务记账单,一审不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背了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把刑事案件变成民事纠纷,让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一审同案不同判。
被上诉人李超杰答辩称,我买的是张君的化肥,31700元直接交给张君了,张君给我打条了,我与厂里没有一点关系,张君要不给我肥料就要给我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超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化肥款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君在淮阳××××镇经营化肥生意。2017年12月21日,李超杰在张君位于淮阳××××镇经营化肥的门市部交付给张君31700元化肥预购款,张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1700元正(叁万壹仟柒佰元正)张君2017、12、21”收到条一张。后张君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化肥,经催要也未返还化肥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直接向张君交付化肥款3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化肥的义务。张君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书写在一张湖北田丰大化化肥有限公司已使用过的收据之上,并不是按照收据内容先填写后盖章,收据上的公司财务印章与收条内容没有关联性。张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湖北田丰大化化肥有限公司业务员及已将收到的该笔化肥款上交给公司,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将原告交付的化肥款汇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个人账户,也不是公司账户。张君抗辩称其是湖北田丰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收取化肥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君收取原告交付的化肥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化肥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张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超杰化肥款3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0元由张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鹿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鹿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调取证据申请也与本案无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超杰直接向张君交付化肥款,张君向李超杰出具收到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君辩称,其将款项交给了湖北田丰大化化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化肥款的责任。张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超杰与湖北田丰大化化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张君在收取化肥款后,未能按约供货,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化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君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案情不完全相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申请调取刘洪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资料,因刘洪涉嫌诈骗一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张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洪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由有关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展铭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