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312号
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通港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4302354L。
法定代表人:吴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德欣,男,汉族,1967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符德欣妻子),女,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超(系符德欣次子),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坤(系符德欣弟弟),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德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告符德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超、符德坤,证人吴某、李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妹妹黄文琴在苏州蓝蓝时装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黄文琴介绍被告及其妻子王某1来蓝蓝公司工作。3月3日,王某1被蓝蓝公司录用为烫工。因包装工暂时满员,蓝蓝公司让被告过几天再来上班。蓝蓝公司为二人租赁了房屋,垫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并向二人发放住房补贴。原告临时有些乒乓球需要清洗。蓝蓝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过几天会安排被告在蓝蓝公司工作,因这几日其没有工作,希望原告能够临时雇佣其几天。原告遂雇佣被告清洗该批乒乓球,未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因被告系雇佣工,不是劳动合同工,原告未按正式员工标准为其办理入职登记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工作内容以该批次工作量为限。原告为木材加工企业,主要内容为加工木材。原告临时雇佣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符德欣辩称:1.2018年3月3日,被告的妻子王某1通过被告的弟媳黄文琴及其车间带班组长李某介绍,被蓝蓝公司录用为整烫工,被告并没有被其录用。被告夫妇租赁的房屋原本是李某的老乡租住,老乡夫妇在蓝蓝公司做了一天就辞职不做而想退房,李某得知被告正在找住房,就将此房介绍给了被告,并说此房屋系其帮老乡夫妇租下,月租金200元,另收水电费押金100元,被告便当着老乡夫妇的面将300元交于李某,李某也将其中200元还给了老乡夫妇,并表示100元押金是其代老乡交给房东的。故原告所述蓝蓝公司录用被告并发放住房补贴不是事实。2.被告经原告正式录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工作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成立了法定的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只要在原告的工作处所,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无论该工作是否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清洗乒乓球”的业务,但此业务是原告从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相关企业承接或本来就是其自身超业务范围而经营。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的维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其股东为吴金聪、吴秋姐,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木制品,木材加工,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8年3月6日,被告符德欣经人介绍进入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7:30时至17时,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聪安排被告负责清洗乒乓球。2018年3月7日上午,被告在将乒乓球倾倒进清洗设备进行作业时突发疾病。 2018年3月8日14时11分许,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符如旭(被告三子)称其父亲符德欣3月6日在原告处上了一天班,次日上班时因脑溢血送往医院,因赔偿问题与原告老板吴金聪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调解,并告知报警人可去劳动部门咨询,并于同年6月14日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接处警证明》。 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9月19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2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原告处会计)陈述:原告是加工木材和乒乓板的,每个员工进厂时需要填写应聘职员档案,第一天上班时会签试用期合同,等试用期满后会签劳动合同,正式员工有指纹考勤;被告是隔壁蓝蓝时装公司介绍给我们老板的,因为我们单位临时接到一个需要清洗乒乓球的工作,之后老板说我们有一个临时工要来,让我过去接待;当时和被告约定上午7:30上班,下午17:00下班,中午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工资为100元/天,工期为10天,无需进行指纹考勤,由老板进行工作的安排。被告对顾某陈述的出勤时间、工作安排及原告生产乒乓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当时从老家过来没有工作,符宇超婶婶厂里(蓝蓝公司)叫李某的同事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3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是一位女士接待的,报酬和该女士约定每月3000元,加班费另算,每小时15元;被告上下班是需要指纹打卡的;被告是2018年3月16日开始上班的,第一天上班办理了饭卡,原告发放了一件旧的工作服和一个饭盒。 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吴某、李某、王某2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户籍地沈阳市,出生于1999年8月)陈述: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聪是一个村的,我原本想在沈阳工作,需要一个月过渡下,亲戚介绍说原告需要人,就到原告处过渡一下;我是2018年3月初到原告处的,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开始干的是杂活,比如木片开片,一个小时10元,做了两三天,报酬是几十几十的通过微信转账;后来吴总安排我清洗大概10万个乒乓球,说洗完10万个球给1000元,没有具体规定时间,但是一个人的话大概需要10天,两个人干完就平分1000元;原告对上下班没有特殊规定,有事可以请假,一天工作3、4个小时也行,也没有告知什么制度,只要不影响别人干活就行;清洗乒乓球有专门的场地,有两台机器在那里,一台粗抛,一台细抛,有一个人带我教我怎么操作清洗乒乓球的机器;我洗球的当天符德欣来的,他看了下但是没有干,第二天吴总让我们一起清洗乒乓球,全程都是机器操作,我们往里面倒球,我看他倒了半袋后人在晃,就让公司把他送到医院了;我洗完这批球休息了两三天就走了,中途送了一批货,最后1100元是打到我卡上的。 证人李某陈述:我是苏州恩瓦德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招聘工人和分配,被告的妹妹在我们公司上班,她找我说她哥和嫂子想来上班,她嫂子会小烫,我说你嫂子先上班,第二天带好身份证直接来应聘,符合她哥的岗位暂时没有,先等几天,看之后仓库有没有空的;夫妻两个一起上班,我们公司有房租补贴,被告夫妇租房的钱是我垫付的,大概20天左右工厂就能报销,当时我两个老乡在我们厂里不做了,房子也是我租的,我说被告你们决定在我们厂,这个房租我付了,有钱你先给我,没钱就等发工资再给,我老乡住了3天,给了我200元,是押金和定金,我没有收到被告给的钱,被告不租后房间就空着,我就没有继续租,也没有去跟房东要押金和保证金;蓝蓝公司和恩瓦德公司是一个老板,两个公司同一个经营场所。 证人王某2陈述:我是苏州蓝蓝时装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被告的妻子在恩瓦德公司做,蓝蓝公司和恩瓦德公司是两家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的很多人事工作都是兼顾的;带班的李某把被告夫妇带到公司,女的有缝纫基础,可以适应我们的工作就留下来,男的准备让他等个三五天安排他到包装车间;如果夫妻俩都在我们公司上班的话,我们公司每个月会补贴房租200元,每月月底报销,一般房租是带班代付的,不知道被告夫妇有没有拿到;因为被告还要等个三五天,李某问周边有无临时做个三五天,再来我们这边,原告租赁了我们公司的厂房,我就问原告的吴总是否要临时工,他说可以的。 为印证上述证人陈述,原告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应聘职员档案、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公司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租房协议书、李某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苏州蓝蓝时装有限公司出勤报表等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以“工资”名义向吴某支付1100元;应聘职员档案、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为原告处员工李菊萍、陆雁的资料;两份公司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的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3月3日,其中姓名为“王某1”的登记表上附了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拟2018年3月4日上班”字样,并加盖了太仓恩瓦德高级时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王某1签字,姓名为“符德欣”的登记表上未附身份证复印件,有“暂等通知上班”字样,无任何公司盖章,也无被告的签字;租房协议书的承租方为李某,签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200元,协议尾部出租方手写“今收到李某房租费200元、押金100元”;劳动合同书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太仓恩瓦德高级时装有限公司和李某,合同约定李某从事缝纫工作;出勤报表载明王某1的出勤时间为2018年3月4日至7日,后无考勤记录。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吴某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其他人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王某1的登记表加盖了公司印章,而被告的登记表无任何印章也无公司名称,更无被告签字,与本案无关;租房协议书没有异议,李某知道被告要找房子,提出其老乡在蓝蓝公司作了一天不做了,问被告有个房子是否要租住,被告将300元交给李某,李某当场给了他老乡200元,还表示另外100元是他代交的押金,后来房东将押金退给了被告家人;王某1确实在服装厂工作了4天,7日被告突发疾病,后王某1就未再去工作了。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股东吴秋姐于2018年8月15日拨打被告代理人冯正平的通话录音,内容为: 吴:勇速木业的,你们不是要打官司吗? 冯:打官司?现在确认关系啊,不是你们那边现在不承认他劳动关系吗? 吴:那你怎么说,从哪里说我们是劳动关系呢?我们只不过他是临时过来上班的,怎么叫劳动关系呢? …… 吴:你怎么定我们劳动关系?我们只是(叫他)临时干过活,为什么定个劳动关系呢? …… 冯:是这样的,老板娘,我反正也不知道你是不是老板娘,既然你打电话过来你肯定是负责人,那么就是说他是那个就是叫符德欣3月6号到你们这里上了一天班,是吧? 吴:嗯,对呀。 冯:然后3月7号上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然后就是栽倒啦,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他是突发疾病还是搞了什么东西栽倒的,这个我们现在也搞不清楚,因为他人现在还不清醒,还是那种植物人状态。 吴:这个肯定是他自身的毛病引起的,我们…… 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吴秋姐对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不了解,被告3月6日并未实际参与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乒乓球清洗的业务的相关情况,向本院陈述如下:清洗乒乓球的机器设备是向吴江的一个老板借的,没有签订借用合同,乒乓球也是对方生产的,对方觉得我是生产乒乓板的,可以帮他卖些球,所以提供了清洗设备,当时谈到先试一批,做得好再谈费用,也就是口头约定说清洗的费用对方承担,球按市场价出售后所得利润他七我三,后来乒乓球卖不动,就停止业务,目前清洗设备还存放在原告厂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应聘职员档案、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公司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租房协议书、出勤报表,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证明、通话录音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2.原告在仲裁时申请出庭的证人顾某确认与被告约定了工作时间及薪资报酬,并确认被告的工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且原告按其出勤结算薪资报酬,即被告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工作时间的要求),服从其安排(工作内容的安排),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且被告的经济来源于原告;3.被告突发疾病时从事的乒乓球清洗工作虽然不在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原告也主张系从案外人处承接的清洗乒乓球的作业,但被告从事清洗工作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场地均由原告向其提供,即乒乓球清洗工作并非以被告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双方并非承揽关系,原告的超范围经营行为也不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主张被告已被其他公司录用,因尚未接到工作安排而以临时工的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几天,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姓名的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既无录用单位的信息,也无明确录用被告的信息,证人李某、王某2虽确认将过几天安排被告工作,但却不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信息,也不要求被告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李某以恩瓦德公司为被告夫妇支付了房租为由主张夫妇两人均被其公司录用,但相应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况且李某陈述老乡夫妇向其支付200元作为3天租房的费用并不符合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其陈述在其不续租的情况下至今未取回押金或保证金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房租系被告夫妇自行承担,而原告提出的被告已被其他单位录用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鉴于原告的股东之一吴秋姐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天,原告的证人吴某也确认3月7日被告在倾倒乒乓球时突发疾病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6日建立。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鉴于被告突然疾病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而原告对此行为未作任何处理,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德欣在201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颖瑛
人民陪审员 王艳苗
人民陪审员 秦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