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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终823号

张春玲与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春玲;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镇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玲,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潘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西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v>市长:张叶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玲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超市)及原审第三人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镇江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0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玲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1102民初305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依法判决:1、万方超市、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按正确缴纳基数约3739元补缴、补开张春玲1993年1月至12月少交的基本养老保险;2、万方超市、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补缴、补开张春玲1994年1月至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3、万方超市支付由此发生的交通费473元、电话费100元、邮寄费48元、打印复印费23元、住宿费672元及误工费4900元;4、镇江市人民政府督促协助解决张春玲的上述问题。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三级案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春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诉讼前,张春玲已经找过万方超市及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和镇江市人民政府,该找的部门都已经找过了。万方超市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玲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述称:张春玲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镇江市人民政府述称:张春玲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方超市、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按正确缴纳基数约3739元为张春玲补缴、补开张春玲1993年1月至12月少交的基本养老保险;2、万方超市、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为张春玲补缴1994年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3、万方超市支付由此发生的交通、电话、邮寄、打印复印费及误工费2000元。后张春玲在一审庭审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万方超市支付由此发生的交通费473元、电话费100元、邮寄费48元、打印复印费23元、住宿费672元及误工费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如张春玲所述,本案中张春玲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归纳起来即是认为万方超市及镇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存在过错、违法等行为,导致张春玲1993年度未能按正确的基数缴纳保险、1994年1月至4月漏交保险及由此给张春玲维权所带来的损失。该诉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张春玲与万方超市及相关社保管理部门因保险基数等引发的争议,张春玲要求按正确基数缴纳及补缴相应时段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按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而依附于此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依据。故对张春玲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张春玲可依照规定另行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张春玲所诉因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虽已在本院登记立案且经协调后未能化解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仍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张春玲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张春玲的诉讼请求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春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云云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