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3民初1643号
原告:刘水华,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刘水华之子。
被告:张志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刘水华与被告张志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在劳务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的劳务工资。2017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清欠款。2018年4月,原告曾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后撤诉。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000元。 被告张志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3.手机通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水华经人介绍于2012年起至2014年底期间到被告张志君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关建设工程处从事泥工工作。约定报酬200余元/天。2017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原告的报酬扣除借支和已支付报酬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水华农工工资10000元(壹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余7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水华为被告张志君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志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水华劳务费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茹
人民陪审员 王怀德
人民陪审员 范学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济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