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21民初299号
原告:樊财菲,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莫恒民,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樊财菲与被告莫恒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财菲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樊财菲负担。
审 判 长 蓝晓芳
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
人民陪审员 樊汉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文昌
书记员樊朗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