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415号 原告王晶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韬,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雨,男。 被告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谷雨, 原告王晶晶诉被告谷雨、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雨、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谷雨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若未按时归还,每月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被告谷雨在借款时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事宜有被告谷雨签订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谷雨、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13日归还,如未按期还款,每月付全额10%的违约金。 证据二、提交原告民生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将谷雨借条中的所借款项汇于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提交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一谷雨个人于2017年5月27日独资成立,谷雨对其100%控股,系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谷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若未按时归还,每月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又查,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谷雨于2017年5月27日独资成立,谷雨对其100%控股,系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其中,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本金为200000元,40000元系违约金,该违约金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双方也约定被告逾期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自违约之日(2018年4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为96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有借款合意,故原告对上述债务要求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谷雨、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晶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晶晶对被告青岛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20元,由原告王晶晶承担621元,被告谷雨承担6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臧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