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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8601民初107号

陈清祥与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清祥;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8601民初107号

原告:陈清祥,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王松,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

负责人:金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清祥与被告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33.33元,台班费1285元,修车费600元,共计2718.33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王松由大十字向中华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华中路时,与由大十字向喷水池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机动车右前方和大灯损坏。2019年1月7日,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王松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松为其所有的贵J×××**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松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车辆损失维修费用600元金额无异议,我司已于2019年1月7日支付给被告王松,该费用我司已完成赔付,应由被告王松支付;2.原告提出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2118.33元,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不超过两天,实际损失与原告诉求不符,且根据被告王松所驾驶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并已告知贵J×××**车主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点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松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王松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大十字向中华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华中路时,与由大十字向喷水池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清祥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机动车右前方和大灯损坏。同年1月7日,经《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王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清祥不负责任。协议书上另有王松签字的“本次事故甲方来付钱,等保险公司打款到甲方再付给乙方”字样。当日,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至被告王松银行账户。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耗时2天,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松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为姚贵凤,车牌号码为贵J×××**,发动机号码为AE9K10062,姚贵凤为该车于2018年1月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松于2018年6月13日将该车车牌号码变更为贵J×××**。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清祥无责任,有《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属于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台班费、误工费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关于台班费、误工费属于停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台班费、误工费实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停运损失属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进行区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损失:1.原告维修出租车时间为2天,根据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台班费为257元/天,其损失为257元/天×2天=514元,原告主张12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75439元/年计算,即75439元/年÷365天×2天≈413.36元,原告主张83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修车费,有收款收据佐证,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27.36元,其中修车费600元已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支付给被告王松,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祥台班费、误工费共计927.36元,由被告王松赔偿原告陈清祥修车费600元。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祥台班费及误工费共计927.36元;

二、被告王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祥修车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清祥负担11元,被告王松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维玉

书记员陈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