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82民初169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李建华,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梅选,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灵宝市。
被告:韩艳丰,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梅选之妻。
被告:王志超,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住灵宝市。
被告:王苏丽,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生,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梅选、韩艳丰、王志超、王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