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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执异29号

韩保辉、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韩保辉;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杨彬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韩保辉,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监护人:朱富同,系韩保辉妻子。

被执行人: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沪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MA28GCHP0。

法定代表人:陈君明。

被执行人: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汇边路**织机构代码:MA29WBKC9。

法定代表人:王阿华。

被

申请人:杨彬平,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执行(2019)浙108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韩保辉与被执行人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保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杨彬平为被执行人,并责令杨彬平履行(2018)浙108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韩保辉称,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杨彬平独资开办的企业。2017年8月27日该公司雇佣韩保辉实施电焊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致韩保辉二级伤残。因该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韩保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8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韩保辉430510.69元。韩保辉申请执行之后该公司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第80条追加独资企业主杨彬平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韩保辉向本院提供朱富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杨彬平个人信息一份、太康县城郊乡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韩保辉与朱富同系夫妻关系。韩保辉与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108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责令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给韩保辉430510.69元;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韩保辉224048.37元;驳回韩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韩保辉申请缓交),由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判决生效后,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韩保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温岭市沪商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杨彬平于2017年3月28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王阿华。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浙1081民初2565号,(2019)浙1081执530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院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杨彬平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韩保辉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杨彬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杨彬平(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02××××)为本院(2019)浙1081执5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温岭市万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