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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3688号

王守容与康维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守容;康维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688号

原告:王守容,女,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维贵,男,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荔新十二路**长风国际****(仅限办公用途)。

负责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龙,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守容与被告康维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守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顺,康维贵,太平财险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王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维贵、太平财险增城公司共同向王守容赔偿119685.86元(包括医疗费52494.69元、误工费5688.67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50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9185.86元,扣减已赔偿的39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康维贵、太平财险增城公司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及评残情况。2018年9月10日16时50分许,康维贵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茶山镇横江市场路段与步行的王守容发生碰撞,造成王守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康维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容不负事故责任。王守容在事发当天至2018年12月1日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产生医疗费共52494.69元,其中康维贵垫付3500元,太平财险增城公司垫付36000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右肩关节保护性功能锻炼,减少关节僵硬,禁止剧烈活动及持重2个月;出院后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CT,费用约2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并继续1人陪护2个月;出院后1至2年可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等。2018年12月25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守容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2730元。

二、车辆的所有人、投保情况。案涉桂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康维贵。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王守容主张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52494.69元。2.后续治疗费:一方面,虽然医嘱王守容出院后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费用约2000元。但王守容出院至庭审时已过4个月仍未实际产生复查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该复查费用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医嘱王守容出院后1至2年可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且医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王守容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5.护理费:根据王守容的医嘱情况,其主张护理期为住院82天及出院休息期间的6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按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按120元/天计算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即:150元/天×82天+120元/天×60天=19500元。6.残疾赔偿金:康维贵、太平财险增城公司对王守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王守容确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王守容提供的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坑口村民小组及袁焕新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守容及其丈夫、儿子三人自2014年1月份一直在该村袁焕新的房屋居住。该村小组作为基层组织,对村内的人员居住情况有所了解合乎情理,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有一定可信度。同时,从王守容提供的广东爱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显示,王守容自2017年6月11日入职该公司从事市政环卫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610元等。结合以上证据,在没有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王守容主张其在事发一年前已在东莞居住并有一定的工作收入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975元/年×11年×10%(伤残系数)=45072.5元。7.误工费:如上所述,本院对王守容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同时,王守容主张按1610元/月计算误工费及误工时间为受伤当天至定残前一天共106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1610元/月÷30天/月×106天=5688.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30元。10.交通费:根据王守容的就医事实,并结合王守容提供的交通票据情况,本院酌定2460元。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守容损失第1至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71194.69元,由太平财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61194.69元。王守容损失第5至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0451.17元,由太平财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451.17元。另,因康维贵、太平财险增城公司分别垫付王守容3500元、3600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即太平财险增城公司还应向王守容赔偿112145.86元(71194.69元+80451.17元-3500元-36000元)。因此,康维贵在本案中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王守容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守容赔偿112145.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守容对被告康维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86元,由原告王守容负担84.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晓筠龙田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16(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6(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16(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16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