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0823民初137号
原告:张泽民,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山西华盛荣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生,总经理。
被告:王彩生,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原告张泽民与被告山西华盛荣镁业有限公司、北京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张泽民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泽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泽民撤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原告张泽民负担。
审判员 辛俊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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