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申4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华,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再审申请人张新华因与被申请人赵金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既然认定双方之间的厂院租赁协议无效,就应当根据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与时间计算租金。(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租金211466.4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新华与赵金磊签订的《厂院租赁协议》虽然无效,但赵金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张新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张新华占用涉案厂院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并无不当。赵金磊明知天王寺村的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并要求该村所有厂房必须于2017年9月10日停产拆迁,但却继续出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赵金磊有一定的责任并酌定张新华按80%标准支付租金亦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新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华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向科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