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30号
原告:北京京安蓝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中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唐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安蓝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蓝盾公司)与被告成都华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华之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经本院审查后,其反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口头裁定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杨娟,被告华之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排爆机器人(LD-16型)一台。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因被告拟投标排爆机器人,项目编号为ZYZFG(2016)099-3号的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投标项目中所涉及的排爆机器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造商授权函用于投标。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授权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造商授权函,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开始制造排爆机器人。2017年6月22日,因被告需要,要求原告提供排爆机器人进行展示,原告将排爆机器人交由原告项目经理携带到被告进行演示,2017年8月11日,原告项目经理将排爆机器人交付被告。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尚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该台排爆机器人价值为42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如双方合作未达成,被告将退还排爆机器人。2018年4月9日,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发布《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排爆机器人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确认被告中标的排爆机器人的项目无效。双方已无法就该项目达成合作,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有的排爆机器人,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 被告华之易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合法占有该排爆机器人,不应当返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授权被告用其生产的排爆机器人进行项目投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后按照双方的授权协议约定占有和使用排爆机器人,属于合法占有,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人的前提是应当退还被告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并且因原告生产的机器人系无证产品,导致被告中标的项目废标,给被告造成了各项损失629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赔偿,该机器人属于无证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日,被告华之易公司(甲方)与原告京安蓝盾公司(乙方)签订《授权保证金协议》,约定:“(一)乙方因项目:排爆机器人、项目编号:ZYZFCG(2016)099-3号向甲方提供制造商授权函。同时甲方向乙方交纳授权保证金2万元;(二)乙方收取授权保证金后,给甲方开具市场保证金收据,作为交、退款凭据,此收据由甲方妥善保管;(三)甲方若成为中标单位,因业主不接受乙方提供的货或废标的情况发生,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授权保证金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华之易公司向原告京安蓝盾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京安蓝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华之易公司交付LD-16型排爆机器人。 二、2017年8月16日,被告华之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1.华之易公司收到京安蓝盾公司针对“资阳市公安局排爆机器人”项目所有投标资料一套(包括机器人检测报告)和(排爆机器人LD-16型一台);2.华之易公司与京安蓝盾公司未签订购买合同,但已预付2万元整保证金,此机器人价格为42万元整;3.如此合作未达成,京安蓝盾公司退还2万元保证金,华之易公司退还排爆机器人”。 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应急救援公共安全一站式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的公告数据显示,2017年6月12日发布的“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排爆机器人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显示,被告华之易公司中标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排爆机器人采购项目,后又于2018年4月9日发布更正公告,更正事项和内容为:中标供应商华之易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根据资财采(2018)20号,中标供应商中标无效。 2018年4月3日,资阳市财政局向资阳市公安局发送《关于复函》,回复调查核实的内容为:资阳市公安局本次采购“排爆机器人”〔项目编号:ZYZFCG(2016)099-3〕在招标文件中实质性要求本项目投标文件需提供“出具以GA/T142排爆机器人通用技术条件为检测依据的质量检测报告”,而中标供应商华之易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提供的《投标承诺函》中承诺“完全接受和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且“本公司对上述承诺的内容事项真实性负责”,但中标供应商华之易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F206型号排爆机器人,并非本次投标产品LD-16型号排爆机器人。采购人资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7日向公安部质检中心去函求证F206型号排爆机器人检测报告是否能作为京安蓝盾公司生产的排爆机器人LD-16型号的有效检测报告,公安部质检中心回函中明确“F206系我中心出具,此报告具有唯一性”,故中标供应商华之易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F206型号排爆机器人检测报告不能替代LD-16型号排爆机器人检测报告。综上,认定华之易公司中标无效。 四、2018年11月6日,原告京安蓝盾公司向被告华之易公司邮寄发送《要求返还排爆机器人(LD-16型)的函件》,要求华之易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出借的排爆机器人予以返还,并同意在排爆机器人返还后将保证金2万元退还华之易公司。该邮件显示于2018年11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基于物权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华之易公司对机器人的占有是否属于无权占有。
原告京安蓝盾公司基于与被告华之易公司达成的合作关系,在被告华之易公司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后,自愿将案涉机器人交付给了被告华之易公司使用,因此,华之易公司对机器人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对于双方合作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如何履行,是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安蓝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北京京安蓝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尧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