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6民初225号
原告:赵希蓉,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段占州,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赵希蓉诉被告段占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蓉,被告段占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希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希蓉与被告段占州为朋友关系,2015年以来,被告段占州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2月9日、3月17日、4月18日、7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或向原告更换了借条,累计金额212808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段占州辩称,段占州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段占州是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段占州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后,就将该款项交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温,王永温也分别向段占州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款项是原告出借给洛阳嘉吉利饮品公司的,与被告无关。最初从原告处借款的时候确实约定了利息,到2016年双方结算换条后就不再计算利息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起,被告段占州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款项后,段占州又将该款项出借给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温,王永温给段占州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向段占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占州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月息2分,时间用壹年”,段占州在该借条左下角批注“14.7.31—15.7.31号利息9600,合计49600元,15年8月17日付30000元,下欠19600.00元,用期一年,到16年7月31号是24304元”,该借条加盖了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17日,王永温向段占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占州现金柒万肆仟陆百元正,¥74600.00元,用期壹年,利息按2%计算”,段占州在该借条左下角批注“到16年3月17号是92504元”,该借条加盖了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18日,王永温向段占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占州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时间壹年”,段占州在该借条左下角批注“到16年4月18号31000元”;2016年2月9日,王永温向段占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占州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2、原告出借给被告段占州的款项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段占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6年7月31日,段占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总现金贰万肆仟叁佰零肆元,¥24304元”,并在左下角注明“换条”;2016年3月17日,段占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总现金玖万贰仟伍佰零肆元,¥92504元”,并在左下角注明“换条”;2016年4月18日,段占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总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并在左下角注明“换条”。2016年2月9日,段占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总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注(利息2分,用期一年)”。3、原告赵希蓉称2018年5月时,被告段占州称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要拆迁,有拆迁款到账,为了增加还款保障,就将原告持有的上述借条拿走,加盖了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段占州称2016年10月时,有人要接手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愿意偿还公司债务,为了能够尽快向原告还款,被告就将原告持有的上述借条拿走,加盖了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被告段占州向原告偿还2万元。上述事实有段占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王永温向段占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段占州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定期更换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产生。被告又将所借款项再次出借给王永温并由王永温及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个人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永温及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从被告段占州处借款的行为与段占州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相互独立,原告与王永温或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了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段占州认可其出具的原始借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其后又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均解释为为了能够更好的向原告偿还债务,而并非变更借款人,因此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结合被告个人2017年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占州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段占州更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相应借款不应计息。段占州2016年2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2分”,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2017年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2017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占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希蓉偿还借款212808元,并向原告支付其中65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希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为3203.5元,由被告段占州承担2185元,原告赵希蓉承担10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菲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