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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05号

苏红艳与李海强、岳嘉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红艳;李海强;岳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05号

原告:苏红艳,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龙(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住山西省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芬,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强,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岳嘉鑫,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刚,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学西街与石羊桥交汇处蒙西文化大厦101号。

负责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龙、孟瑞芬、被告李海强、被告岳嘉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呼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851.88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苏红艳是否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由所乘车辆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车人员确实存在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发生瞬间所处的空间位置变化而转变为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可能,但综合交管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形成的记录与原告住院病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苏红艳所受损害是因车辆撞击甩出车外遭受原所乘车辆碾压或其他二次伤害所致,故苏红艳所受损伤发生之时其地位仍为“乘车人”,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平安呼市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所含外购药费用,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岳嘉鑫垫付医疗费预交金行为实为返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诉请的伙食费,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为餐饮业从业人员,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两份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刘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要生活区域、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红艳374417.11元;

二、被告李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红艳1925元;

三、被告岳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红艳73215.57元;

四、驳回原告苏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原告苏红艳负担902元,由被告李海强负担2649元,由被告岳嘉鑫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