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7327号
原告:吴宝全,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必力格图,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宝全诉被告王必力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力格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必力格图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3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王必力格图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必力格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必力格图从原告吴宝全处借款13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3日前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必力格图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王必力格图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枚、黄花他拉苏木太平庄嘎查出具的证明1份及本院为被告邮寄开庭传票退回的邮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依法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必力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吴宝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必力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全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王必力格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永 全
审 判 员 王 爱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