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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1770号

叶伟伟与何同春、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伟伟;何同春;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1770号

原告:叶伟伟,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何同春,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1392

法定代表人:迟艳波,公司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国际广场8座11层、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6706%。

负责人:蒋自龙,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伟伟诉被告何同春、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叶伟伟起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有误,致本案送达无法完成,并且原告漏列其他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伟伟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780元,退还原告叶伟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