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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5520号

王某1与龙菊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拜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龙菊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拜克公司);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5520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201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菊菊,女,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拜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593485G。

法定代表人:戴威。

委托代理人:张衍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东峡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01信用代码91110108MA008QWQ86。

法定代表人:陈正江。

委托代理人:张衍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法定代表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喻明林、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9202.6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施同科,被告拜克公司及被告东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衍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菊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龙菊菊驾驶共享单车(非机动车)在龙华区福城街道观澜河绿道行驶至招商澜园路段时,车头与行人原告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龙菊菊驾驶非机动车在绿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可见两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8年8月3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3、车辆情况及保险购买情况:被告龙菊菊是涉案共享单车的驾驶人,被告东峡公司为该单车的线下运营企业。被告东峡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共享单车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及《共享单车保险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共享单车保险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方案约定三者意外身故、意外残疾赔偿限额50万元,三者意外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协议承保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以及造成第三者的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共享单车保险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三者意外身故、意外残疾赔偿限额50万元,三者意外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协议承保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以及造成第三者的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共享单车保险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附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该部分字体为加粗字体。《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该部分字体为加粗字体。4、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提供的就读证明显示于2017年9月1日入读XX学校,提供原告父母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8月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计算,计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560元(15780元×20年×10%)5、医疗费及付款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6788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5050.4元,其余为门诊医疗费。被告东峡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2018年5月20日产生的深圳市儿童医疗的门诊医疗费821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病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进入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当日产生的该院门诊医疗费821元应当属于本次事故发生引起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882.6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法定代理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37天×2人=11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37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30元×37天=1110元。9、营养费:5000元×10%=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1、鉴定费: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276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龙菊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560元、医疗费67882.6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交通费11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6元。被告东峡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意外身故、意外残疾赔偿限额50万元以及三者意外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3156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1560元。剩余87568.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菊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拜克公司及被告东峡公司与被告龙菊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1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912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41560元;

三、被告龙菊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87568.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296元、被告龙菊菊承担3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