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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9民初150号

杨洪英与代进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洪英;代进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150号

原告:杨洪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进国,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原告杨洪英与被告代进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被告代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进国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费64天×30元/天=1920元、护理费(64+90)天×80元/天=12320元、误工费(64+90)天×102.47元/天=15780.38元、复查费150元,共计32086.38元;2、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进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进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早上,被告代进国驾驶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的川A2××××号车由邛崃桑园方向沿成温邛辅道往大邑王泗方向行驶,周乃坤驾驶川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之相对方向行驶,07时许,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川A2××××号车前部左侧车头与川A1××××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周乃坤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进国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未支付。 被告代进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川A2××××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己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5164.25元、护理费7040元、生活费18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早上,被告代进国驾驶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邛崃桑园方向沿成温邛辅道往大邑王泗方向行驶,周乃坤驾驶川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之相对方向行驶,07时00分许,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川A2××××号车前部左侧车头与川A1××××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乃坤、原告杨洪英受伤。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进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15164.25元(被告代进国垫付)。出院诊断: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带药;休息3月,院外继续康复理疗,留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持双拐部分负重;膝关节伸屈锻炼;伤后三、六、十二月在我院复查X片;定期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 另查明,川A2××××号车法定车主系被告代进国,该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代进国支付原告36天的护理费39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860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杨洪英与被告代进国在大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杨洪英:医疗费15164.25元(凭发票)、伙食补助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补助64天×30元/天=1920元、护理费(64+90)天×80元/天=12320元、误工费(64+90)天×102.47元/天=15780.38元、复查费150元……原告杨洪英与被告代进国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主张复查费15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洪英与被告代进国一致同意被告支付的36天护理费,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按80元/天的标准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860元在原告主张的总费用内扣除;原告杨洪英与被告代进国对在大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被告代进国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杨洪英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5164.25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查费15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64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4、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天×80元/天=512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留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90天×60元/天=5400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100元/天计算,医嘱休息3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54天×100元/天=15400元。综上,本案损失为44924.25元。 因川A2××××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杨洪英44924.25元。被告代进国垫付的36天护理费,原告及被告代进国均同意按80元/天扣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代进国垫付的护理费为288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代进国请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代进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5164.25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杨洪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代进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英25020元;支付被告代进国垫付款19904.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代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喻丽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