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1125号
原告:王泉永,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林,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路**。
法定代表人:王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东,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泉永与被告刘德林、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王学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根据王泉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德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泉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被告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刚、王金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林、王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973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珠宝公司承建了临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位于临沭县南古镇(临沭县开发区滨海街西段)厂房建设,并将该工程二号成品库的一部分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次年年底,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但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之后,迟迟不予结算剩余的工程款,又不给原告予以结算。直到2015年9月份,被告王学东以被告珠宝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为原告结算该工程的欠款,总计工程款1068573.87元,已付800600元,未付267973元;但书写完毕结算单交付给原告,却拒绝签字。2018年8月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二被告偿付工程款,因为证据不足,被告珠宝公司不认可原告曾经承包其在建工程,在法院的说服下撤回诉讼。现原告发现了被告珠宝公司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收据一宗,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珠宝公司辩称,王泉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泉永的诉求。本案在受理前,王泉永曾于2018年在本院以相同的诉求和理由提起(2018)鲁1329民初5325号案件后撤诉。不论是5325号案件还是本案,王泉永所诉均不成立,我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给王泉永施工,而且王学东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我公司的经办人或受委托人,王学东在5325号案件中明确答辩,其与王泉永不但不认识,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等,详见5325号案件王学东民事答辩状。同时,本案王泉永在5325号案件庭审时明确向法院说明涉案工程是承揽了案外人刘德林的活,并主张工程款应当由刘德林支付,该事实见5325号案卷第63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泉永对我公司的诉求。 王学东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该答辩状由刘德林向法庭邮寄)称:王泉永与珠宝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王学东不清楚。王学东从未到王泉永诉状中称的“临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位于临沭县南古镇厂房”工程中从事过劳务,也从未以珠宝公司的名义给王泉永出具过任何结算单据等手续,王学东与王泉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王泉永在诉状中的陈述均不成立,王泉永对王学东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王泉永对王学东的诉讼请求。 刘德林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珠宝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德林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临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三、四线料仓基础及回头仓工程、2#车间砼地面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
二、工程合同价及结算方式约定:见公司与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
三、上缴管理费时间及方式约定:乙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上缴时间按照工程形象进度的拨款情况,每次拨款时按比率足额上缴,工程竣工前缴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学在甲方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刘德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年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王泉永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单一张,主张该结算单系刘德林的工地技术员王学东于2010年10月份在刘德林家中书写,并提交王泉永与王学东于2019年3月25日21时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通话录音中王学东承认该结算单由其书写,但又称是“写着玩的”。该结算单载明:总平方35820平方×46元/方=1647720元+桥25000元,合计1672720元-150000元;共计成品库1522720元÷35820平方=42.51元/方。3582/跨×7跨=25074平方+(126米长×0.5米宽)=25137平方。25137平方×42.51元=1068573.87元-117300×7次=821100元-17300元,803800元-3200元=800600元。1068573.87元-800600元=267973元+37660元,合计305633元。珠宝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仅仅是书写了数字表,从表中看也无法看出和本案的关联性;该表中有工资、食品厂、乔守勋等科目,而且该纸张中,没有王泉永所谓的王学东的签字,更没有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没有任何线索能够反映出是王泉永所称的出自王学东所书写。因此,不能仅凭王泉永的单方陈述来确定该张纸为结算单据;王学东在(2018)鲁1329民初5325号案件中明确的答辩意见中,也没有认可王泉永所谓的该情况,并主张与王泉永并不相识。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珠宝公司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录音人是王学东,通过录音内容可以听出王泉永所谓的帐,被录音人称已结算完,且被录音人明确的称没给王泉永出具过王泉永主张的结算单,也无法反映出被录音人所称的写着玩的纸即是王泉永手中持有的所谓结算单,被录音人称没给王泉永算过账,所以该录音不但不能证实王泉永的主张,恰恰证实王泉永所持有的所谓结算单并非被录音人所写,也不是结算单。王泉永主张结算单内容专业、详实,数据之间不矛盾,能够证实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王泉永向法庭提交收据9张,主张珠宝公司在2009年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泉永并收取管理费。珠宝公司对该9张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9张单据中,只有编号尾号为485、312、311、306的单据有印章的痕迹,但从印章内容无法反映出是其公司的印章,其余的5张单据没有任何印章痕迹,对于该9张单据,其公司不予确认。根据王泉永在(2018)鲁1329民初5325号案件中的陈述,其是承揽了刘德林的工程,如果是缴纳了管理费用,也是代刘德林缴纳,因刘德林没有到庭,所以无法明确上述单据与本案有关联。 2009年1月22日的收据(编号:×××11)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交款人民币叁仟元整,收款事由:二号车间砼地管理费,收据加盖了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9月21日的收据(编号:×××05)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刘德林,交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收款事由:阳光陶瓷2#车间砼地面;2009年9月24日的收据(编号:×××06)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刘德林,交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收款事由:二号车间砼地面管理费,收据加盖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1月2日的收据(编号:×××12)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交款人民币肆仟元整,收款事由:2#车间地面管理费,收据加盖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1月15日的收据(编号:×××85)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交款人民币肆仟柒佰元整,收款事由:2号车间地面工程管理费,11月7日至11月15日两次拨款11730×2,收据加盖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27日的收据(编号:×××17)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交款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事由:2#车间砼地面工程管理费;2010年4月8日的收据(编号:×××18)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交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事由:2#车间砼地面管理费;2010年9月9日的收据(编号:×××20)载明:交款单位刘德林,交款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收款事由:2#砼地面费用;2010年12月30日的收据(编号:×××54)载明:交款单位王泉永、刘德林,交款人民币叁佰元整,收款事由:2#成品库小桥路面费。 审理中,王泉永对上述由珠宝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刘德林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签名的真实性,因珠宝公司和刘德林同是被告,即使证据是真的,也不能证明王泉永与该建筑工程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因为珠宝公司直接收取了王泉永的管理费。 珠宝公司另向法庭提交显示2019年3月10日由刘德林书写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刘德林承包施工的山东地王集团临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2#成品库砼地面工程、三四线泥浆池工程、三四线料仓基础、回头仓工程,珠宝公司已与我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珠宝公司已全部付清,珠宝公司不再欠刘德林任何工程款项,涉及以上工程的所有债务与珠宝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我本人承担,双方无任何争议”,主张王泉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涉案工程是刘德林承包施工的,而非王泉永施工的;涉案工程珠宝公司已与刘德林结算完毕,珠宝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德林,刘德林承诺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由刘德林承担全部责任,与珠宝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泉永对结算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刘德林未到庭无法查实,刘德林作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具有证人资格。 王泉永另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季某主张王学东系刘德林的技术员,刘德林挂了珠宝公司的牌,干了珠宝公司的活。 王泉永在(2018)鲁1329民初5325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是承揽了案外人刘德林的活,并主张工程款应当由刘德林支付。 另查明,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变更前名称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泉永主张根据结算记录,工程总价款为1068573.87元,已支付工程款117300元,共7次,计821100元,另外预支工程款17300元和3200元,总计付款841600元,下欠226973.87元。结算记录书写后,刘德林又支付王泉永工程款14400元,并代王泉永支付李玉国石子钱30000元,合计44000元。综上,王泉永主张尚有182973.8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刘德林承包施工了珠宝园林公司的临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三、四线料仓基础及回头仓工程、2#车间砼地面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王泉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王泉永与王学东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单系王学东书写,虽王学东主张该结算单系其“写着玩的”,但该结算单记录的内容专业、详实,数据计算符合逻辑,且符合涉案工程的结算特点和事实情况,故王学东“写着玩的”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结算单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王泉永提交的9张收据显示珠宝公司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收取王泉永、刘德林管理费9次,应当认定王泉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证人季某的证言,能够认定王学东系刘德林的施工技术员;结合工程结算单,能够认定王泉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量及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82973.87元。王泉永在(2018)鲁1329民初5325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是承揽了案外人刘德林的活,主张工程款应当由刘德林支付,结合珠宝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刘德林书写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故涉案工程中拖欠王泉永的工程款应由刘德林承担付款责任;因珠宝公司收取了王泉永、刘德林的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用,应对王泉永和刘德林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承担管理责任,故珠宝公司应对刘德林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学东为刘德林的工地技术员,书写结算单属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王泉永要求王学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王泉永的诉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珠宝公司称王泉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因刘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对本案诉讼时效不作主动审查,因此,王泉永起诉应视为未超出诉讼时效。故珠宝公司作为本案连带付款责任的承担者,主张超出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泉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泉永工程款182973.87元;并以182973.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泉永要求被告王学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59元,减半收取2659.59元,由原告王泉永负担759.59元,由被告刘德林、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祥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太艳
书 记 员 常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