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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2987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冯文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冯文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987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7151。

负责人:李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育,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87年2月1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文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冯文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81744.51元;2.违约金,以赔款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01标准计算(暂计付至2018年12月7日共200天,违约金共36348.9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5361.84元;4.保费利息,以保费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01标准计算(暂计付至2018年12月7日共200天,利息共1072.36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1520170328058817,用于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247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东亚银行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金额240000元,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5月21日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赔偿181744.51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361.84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冯文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3月15日,被告填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被告因申请贷款300000元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

二、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冯文俊,被保险人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交纳保险费2472元,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的,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关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特别约定与被告填写的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致。

三、2017年3月28日,被告填写《“东亚银行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4月1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但于2018年3月1日逾期还款。

四、2018年5月20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其已于当日收到原告在本案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81744.51元,该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贷款申请表、银行流水、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申请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标的为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贷款,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该赔款181744.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赔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应以18174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保费5361.84元未超出按保险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费利息,本院按上述赔款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以536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保费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赔款181744.51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文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保费5361.8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冯文俊负担2000元。上述费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付,被告冯文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