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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刑初246号

张建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建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泉(曾用名张文宽),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4日被晋江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逮捕,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8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泉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泉及辩护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泉伙同陈孔得(已判决)携带铁棍等工具,到晋江市磁灶镇瑶琼村后坑自然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和平家中,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币种,下同)的铃木牌GN125型的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给赖传基得款3500元,被告人张建泉分得赃款1750元。 2.199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泉伙同陈孔得、陈节约(均已判决)携带铁棍、螺丝刀等工具,到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吴元泉家中,盗走辆价值26000元的本田牌CBT125C型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给黄培金得款3000元,被告人张建泉得款1000元。 案发后,上述两辆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建泉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2750元,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建泉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建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泉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建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军伟认为被告人张建泉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1.199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泉伙同陈孔得(已判决)携带铁棍等工具,到晋江市磁灶镇瑶琼村后坑自然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和平家中,盗走一辆价值22000元的铃木牌GN125型的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给赖传基得款3500元,被告人张建泉分得赃款1750元。 2.199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建泉伙同陈孔得、陈节约(均已判决)携带铁棍、螺丝刀等工具,到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吴元泉家中,盗走辆价值26000元的本田牌CBT125C型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给黄培金得款3000元,被告人张建泉得款1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建泉结伙盗窃二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0元。 案发后,上述两辆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建泉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2750元,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建泉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和平的陈述,证实1994年4月15日凌晨,其一辆停放在家里的车牌号为福建33-A8306、发动机号为F401-124416的红色铃木王125C型二轮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吴元泉的陈述,证实1994年4月29日早上,其一辆停放在磁灶镇香埔头村吴电家里的车牌号为福建03-12580、发动机号为1213131的本田王CBT型二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赖传基、丁金盛的证言,综合证实1994年4月中旬的一天,赖传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阔仔”购买一辆铃木125C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F401-124416。 4.证人黄培金、黄连团的证言,综合证实1994年5月上旬的一天,黄培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青年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1213131的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 5.证人张文远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其陪同张建泉向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证明信,综合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建泉的归案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8.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的本田CBT125C型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000元;被盗的铃木125C型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0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和平、吴元泉;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50元。 10.(1994)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02)晋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孔得、陈节约的判决情况。 11.同案人陈节约的供述,证实199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陈天来、张文宽经预谋后,到磁灶镇香埔头村,采取用事先准备的铁棒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一辆本田CBT125C型摩托车,后张文宽销赃得款三千元由三人均分。其听陈天来说,他还与张文宽偷过一辆铃木王红色125C型摩托车。 12.同案人陈天来的供述,证实1994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其与张文宽到磁灶镇瑶琼村后坑自然村,用事先准备的铁棍等工具撬门进入一户人家,盗得一辆红色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后由张文宽销赃,其分得人民币1750元。同年4月29日凌晨,其与张文宽、陈节约到磁灶镇香埔头村,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一辆本田CBT125C型摩托车,后由其与张文宽销赃得款三千元由三人均分。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泉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张建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4年4月份的一天半夜,其与陈天来携带一根铁棍到磁灶镇后坑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民房内盗走一辆铃木125摩托车,后销赃其分得一千多元。同月的一天深夜,其与陈天来、陈节约以同样的方式,在磁灶镇香铺头村盗走一辆本田125摩托车,销赃后其分得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被告人张建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园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人民陪审员  许宝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荣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6- -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