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323行审332号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丁远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山东名景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民,经理。地址沂水县。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8]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龙家圈街道龙家圈村集体土地1860平方米建设生产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8]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龙家圈街道龙家圈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按非法占地面积186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罚款25元,共计465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第1、2项。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8]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律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8]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8]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
二、沂执法行处字[2018]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由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光
人民陪审员 胡文德
人民陪审员 武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