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83民初1987号

1987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987号

原告: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娄路**。

诉讼代表人:周勇,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谟韬,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05381W。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谟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王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并支付利息1102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8月,原告聘请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就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余额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盖章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嘉史公司诉称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嘉史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的《往来询证函》不仅不能证明一拖公司欠款123000元的事实,反而印证了一拖公司对询证函中嘉史公司应收账款123000元不予认可。如果一拖公司没有异议,应当在询证函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但一拖公司是在结论2“数据不符”处签章,而且该询证函特别注明“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这充分说明一拖公司对嘉史公司所谓的应收帐123000元不予认可。因此,嘉史公司主观认为一拖公司确认欠款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二、嘉史公司未按双方合同规定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向一拖公司支付违约及赔偿金共计62.83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LXXXXXXX-3机罩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明确规定“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6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2%递减,不满6天按6天计算。1.若承揽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承揽方向定作方支付0.1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并同时执行核定损失额比率的违约赔偿。2.本合同中所有模具如发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向定作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货物总额的20%。3.本合同中所有模具的技术资料若不合格,将视情况对承揽方进行货款总额3%-5%的处罚。”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2015年11月10日完成模具调试验收交付,而是在2016年1月25日才予以交付,逾期交付76天,按照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核减货款金额的26%,共计31.98万元;另外,嘉史公司一直未向一拖公司提供相关模具的技术资料,按照违约责任第4项应当承担货款总额5%的损失赔偿,即6.15万元;最后,嘉史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后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跑路,业务人员也无法取得联系,售后服务根本无法提供,一拖公司只能自己维修处理,还重新投入3.9万元委托其他厂家开发生产了其中一套模具,给一拖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按照违约责任第3项的规定,嘉史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共计24.6万元。以上嘉史公司的违约责任显而易见,其为了逃避相关的违约责任,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致使一拖公司的相关诉求和权利无法得以实现,现嘉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仅以帐目为准主张权利,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说明嘉史公司认可其违约责任的存在,嘉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15年,嘉史公司在事隔4年后才向一拖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说明,嘉史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给一拖公司造成的侵害非常清楚,其123000元质保金根本无法弥补一拖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不是进入破产清算,嘉史公司是不可能再向一拖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标通知;2.中标通知书;3.《LXXXXXXX-3机罩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曾支付部分款项。5.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开票义务。6.往来询证函(原件保管在自行清算委托的审计机构众勤会计师事务所处),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23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双方业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违约事实的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复印件上显示的内容说明被告对欠款并不认可,因为显示的签章是在数据不符处并不是在数据无误处,所以该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LXXXXXX-3机罩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2.工装验收表;3.模具使用现状况说明、支付质保金说明、《LXXXXXX-3-47B-1002-1机罩前脸连接件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第十条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方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终验收合格后支付30%,剩余10%是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未支付。对证据2,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正好表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转情况良好,满足被告的生产需求,且在验收结论上明确了是通过。该验收表上只在最后公司领导意见一栏注明了时间,原告认为这个时间只是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时最终签字的落款时间而已,并非是本案的货物交付或者验收的时间。对证据3中模具使用现状况说明、支付质保金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中《LX130XXXX****-1机罩前脸连接件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形式上认可,该两份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原告为其加工模具。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XXXXXXX4-3机罩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零件号为LXXXXXXX47-3001的机罩上盖板、LX13XXXXX47-3002的机罩前脸连接件,LX1XXXXXXX3的机罩左侧板,LX130XXXXXX004机罩右侧板。2.合同价款总计123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LXXXXXXX-3机罩DCPD模具开发技术协议》执行。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保证期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定作物不合质量要求,无条件免费维修。若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承揽方负责更换或退货。造成损失的,承揽方赔偿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损失。4.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及保密要求:承揽方加工完毕,应在交货时一并返还技术资料及图纸,不得保留有关资料,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另外,承揽方在模具制作完成后;须向定作方提供模具竣工图纸(纸面版2套、三维电子数据,光盘2套)随模具实物同时交付定作方。5.验收标准、方法按双方签订的《LXXXXXX4-3机罩DCPD模具开发技术协议》执行验收。2015年9月25日完成首批5台份样件打样,经过定作方确认样件后,承揽方负责在2015年9月28日前把零件发送到定作方指定地点(洛阳市,2015年10月20号前在承揽方完成预验收,2015年10月25号前承揽方将模具送至定作方指定地点(洛阳市,2015年11月1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完成。6.结算方式:合同总价即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小写¥1230000元),作为合同货物开发制造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付款形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合同签定后15个工作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预付总价款的30%;模具在承揽方预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付合同金额的30%,模具在定作方通过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付合同金额的30%;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付清;终验收合格并经定作方书面确认后满一年支付合同总额的10%。(注:定作方每次付款前,承揽方须先期出具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在定作方付款到90%时,承揽方应出具全额发票。)。7.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6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2%递增,不满6天按6天计算。若承揽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承揽方向定作方支付0.1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并同时执行核定损失额比率的违约赔偿。本合同中所有模具如发现质量问题,视情况,承揽方向定作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20%。本合同中所有模具的技术资料若不合格,将视情况对承揽方进行货款总额3%-5%的处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开始加工模具。并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最后于2016年1月12日分数次开具了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装验收表中被告方领导最后签字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验收结论为工装验收通过。被告为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LXXXXXXX2-1机罩前脸连接件DCPD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39000元,系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加工机罩前脸连接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加工款,被告尚有123000元质保金未付,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质保金,原告请求权自质保期满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为2016年11月,按照《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计算,本案尚未经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交货、未交付技术资料以及未履行质保义务要求扣除质保金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了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加工模具的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无法证明系因原告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被告催告原告仍不维修方委托案外人加工模具。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要求扣除质保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迟延交货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还是被告提供的验收单,均未载明迟延交货事宜;被告提供的验收单经过多部门签字确认,最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就开具了全部发票,按照常理,原告应是在确认验收后开具发票以便请款,故本案确定验收合格应在2016年1月12月之前;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90%款项,如原告存在长时间的迟延交货需支付高额违约金,被告不可能不提出该迟延交货问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扣除质保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能交付技术资料为由要求扣除部分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确需交付技术资料,按照被告提供的验收单,原告当时确实未能交付技术资料,现原告亦未证明其交付了技术资料。故

本院认为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部分款项,被告未能举证因原告未能交付技术资料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中扣除合同价款的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定作款86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质保金8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该1490元,由被告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6722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欧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丹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