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0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江县,经常居住地凯里市。曾于2009年7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邰某某酒后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南线由台江县民族中学往秀眉广场方向行驶,21时20分,车辆行驶至城南线0Km+900m处时被告台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邰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峻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