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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26民初1566号

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方英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18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方英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6民初1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71270243X。(以下简称三力置业) 法定代表人任晓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雅琴,女,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方英俭,(反诉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生于1988年6月12日,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力置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英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晓林与被告方英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太白山尚境温泉度假酒店”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90日内,乙方按照《城建档案移交目录》的标准向甲方提供三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所有资料。但2014年5月工程未完工被告即撤离施工队伍,既不移交施工资料,也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只是一味索要工程款。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竣工及备案资料,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时至今日仍不移交工程资料,使原告花费上亿元所建楼宇权利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状态。被告不配合工程验收并移交资料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数年不能组织正常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法完成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工程资料备案工作,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给原告和购房人、使用人造成巨大损失,且损失在不断扩大,形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和第三方经营的严重不安定因素。按照《城建档案移交目录》的标准向甲方交付竣工资料和备案资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立即交付应由被告提供的“太白山尚境温泉度假酒店”竣工及备案所需全部工程文件归档资料一式三套,并按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规定的标准及附录A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所列应由施工单位必须归档的工程文件资料共计172份;2、判令被告以其施工工程总价32791910.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三力置业给付迟延履行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资料实际交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意向书及施工合同上,合同约定的是乙方向甲方提供资料,所以被告反诉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交付迟延履行金也不成立,故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2014年11月5日,被告就将西汤尚境项目的全部工程资料三套交付给了原告方经办人任华,任华在资料清单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资料清单上注明了移交资料的名称,随后原告就用被告移交的资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

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也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纯属颠倒黑白。原告根本就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被告施工完毕当然要向原告主张工程款;

二、2014年11月5日,被告就向原告方移交了工程资料,截止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了四年时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财产关系,也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人身关系,原告该项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反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晓林与被告方英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西汤尚境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且没有取得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8月1日主体封顶,原告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后来原告又通过社会关系在没有任何报建资料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为由,向被告索取工程资料,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对所有的工程资料保存单位都有约束力,各个保存单位都有权利和义务按照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保存工程资料,现被告依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提起反诉,要求: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应当由原告保存的全部工程资料(原件)188份;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2791910.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反诉原告)计付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工程资料实际交清之日止);

三、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汤尚境1#楼,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等内容。落款处任晓林、方英俭分别在发包方和承包方栏签名,并分别加盖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宝鸡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汤尚境项目部印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6.1项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内容。 2、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方英俭)承建甲方(三力置业) 西汤尚境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期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保范围为全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内容,电梯、消防、喷淋、通风、弱电等专业分包项目由乙方负责预埋、预留;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以质监站验收日期为准)90日内,乙方按照《城建档案移交目录》的标准向甲方提供三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所有相关资料。第十一条约定,本意向书为签订工程合同和结算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工程施工的各项手续之,本意向书与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有不同,以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意向书尾部任晓林、方英俭分别在甲乙双方各自法定代表人栏签名。 3、陕西太白山旅游区规划局于2018年8月10日向三力置业送达的通知:……你单位西汤尚境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所缺资料,务必于2018年8月30日前补齐,若逾期未补齐相关资料,我局将撤销前期核发你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2017年10月24日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方英俭所承包的西汤尚境1#楼工程造价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英俭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791910.15元。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方英俭已完成的工作有0.1±土方开挖工程、0.2±土方开挖工程、基础钢筋分项工程、主体钢筋分项工程、基础混凝土分项工程、主体混凝土分项工程、主体砌体分项工程、主体内墙外墙抹灰分项工程、层面保温分项工程、避雷分项工程、基础预埋分项工程、主体混凝土电气开关暗敷分项工程。 6、住建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该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的范围、要求、标准等,原告拟证明施工方应向建设单位交付的工程文件归档范围及标准。 被告方英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并加盖有宝鸡市三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资料清单”:该清单共列举了31项资料名称,拟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方交付了上述资料,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2、加盖有宝鸡市三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签证单及变更通知:拟证明移交资料清单上的公章是原告在西汤尚境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过的原公司(三力工贸)公章,任华是原告公司西汤项目工程负责人、经办人。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英俭为西汤尚境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内容。 4、住建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拟证明三力置业应当向方英俭交付工程资料。 原告方证据均为书证,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质监站没有验收,不具备被告提供竣工资料的条件;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程能够开工,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办理;对于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均有权利义务向对方交付相关的资料,由谁形成的资料谁负责提供。对原告主张的资料范围有异议。 被告方证据均为书证,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力工贸和三力置业不是一个公司,三力工贸公司在2012年名称已经变更为三力置业,资料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资料;巨力公司没有参与方英俭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案的二审终审判决是2018年才下来的,故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证据2、3,原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力置业应当向方英俭交付工程资料。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方证据1、2、3、4、5、6,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表现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方证据1,原告方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2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三力工贸和三力置业只是同一个公司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而已,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时对应当交付的资料范围的认可,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上述资料;对于证据2、3、4,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任晓林与方英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方英俭)承建甲方(三力置业) 西汤尚境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期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保范围为全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内容,电梯、消防、喷淋、通风、弱电等专业分包项目有乙方负责预埋、预留;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以质监站验收日期为准)90日内,乙方按照《城建档案移交目录》的标准向甲方提供三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所有相关资料;第十一条约定,本意向书为签订工程合同和结算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工程施工的各项手续之用,本意向书与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有不同,以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2013年1月方英俭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停工时,方英俭先后完成了0.1±土方开挖工程、0.2±土方开挖工程、基础钢筋分项工程、主体钢筋分项工程、基础混凝土分项工程、主体混凝土分项工程、主体砌体分项工程、主体内墙外墙抹灰分项工程、层面保温分项工程、避雷分项工程、基础预埋分项工程、主体混凝土电气开关暗敷分项工程,上述工程均合格并有监理签字确认。停工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验收后,方英俭于2014年8月撤离施工现场并将工地交由原告方管理。随后方英俭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英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2791910.15元,并判令三力置业给付方英俭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9649618.1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三力置业以方英俭未给付工程资料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方英俭认为双方互负向对方交付资料的义务,故提起了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哪一方负有向对方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及交付工程资料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 JGJ/T185-2009《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4.1.1规定:工程资料分为工程准备阶段资料、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竣工图和工程竣工文件五类;4.4.1规定:施工资料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组卷;4.5.1规定:工程资料移交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无规定时,应按合同约定移交档案;4.5.2规定: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施工资料。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以质监站验收日期为准)90日内,乙方按照《城建档案移交目录》的标准向甲方提供三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所有相关资料。据此,方英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力置业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样方英俭也有义务向三力置业给付施工资料。方英俭给付工程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应以现行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GB/T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为依据,并参照原告主张方英俭给付工程资料的请求,综合确定具体应交付的工程资料范围。原告要求方英俭给付172项工程资料,超出方英俭施工范围的部分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原则上不予支持;被告方英俭反诉原告向其给付工程资料及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力置业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违约金,故三力置业主张方英俭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资料实际交清之日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案中,由于工程并未完全结束被告方英俭即中途撤场,且撤场前双方对方英俭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则方英俭有义务参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施工资料,由于其拖延给付资料,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限令方英俭在指定期限内交付资料,若方英俭未在限定期限内交付资料,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方英俭以其施工工程造价32791910.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三力置业计付迟延履行金;三力置业一直认为宝鸡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交易对象,至2018年9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方英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三力置业现在向方英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的约定,交付工程资料系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方英俭认为三力置业要求其交付工程资料的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方英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规定的标准给付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列工程资料一式三套: 1、      工程概况表; 2、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3、      企业资质证书及相关专业人员岗位证书; 4、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勘察记录; 5、      施工检测计划; 6、      见证试验检测汇总表; 7、      施工日志; 8、      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 9、      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 10、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表; 11、 技术交底记录; 12、 图纸会审记录; 13、 工程洽商记录; 14、 工程开工审批表; 15、 工程复工报审表; 16、 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 17、 施工进度表; 18、 人、机、料动态表; 19、 工程延期申请表; 20、 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21、 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 22、 砂、石、砖、水泥、钢筋、隔热保温、防腐材料、轻集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 23、 其他物资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和报关单或商检证等; 24、 材料设备的相关检验报告、型式检测报告3C强制认证合格证书或3C标志; 25、 主要设备、器具的安装使用说明书; 26、 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 27、 设备开箱检验记录; 28、 设备及管道附件试验记录; 29、 钢材试验报告; 30、 水泥试验报告; 31、 砂试验报告; 32、 碎(卵)石试验报告; 33、 外加剂试验报告; 34、 防水涂料试验报告; 35、 防水卷材试验报告; 36、 砖(砌块)试验报告; 37、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8、 施工检查记录; 39、 交接检查记录; 40、 工程定位测量记录; 41、 基槽验线记录; 42、 楼层平面防线记录; 43、 楼层标高抄测记录; 44、 建筑物垂直度、标高观测记录; 45、 地基验槽记录; 46、 地基钎探记录; 47、 混凝土浇灌申请书; 48、 混凝土开盘鉴定; 49、 混凝土拆模申请单; 50、 混凝土养护测温记录; 51、 防水工程防水效果检查记录; 52、 通风(烟)道、垃圾道检查记录; 53、 砂浆配合比申请单、通知单; 54、 砌筑砂浆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 55、 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通知单; 56、 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 57、 砂、石、水泥放射性指标报告; 58、 混凝土碱总量计算书; 59、 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检测记录; 60、 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记录; 61、 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 62、 通水试验记录; 63、 冲(吹)洗试验记录; 64、 安全附件安装检查记录; 65、 电气接地装置平面示意图表; 66、 漏电开关模拟试验记录; 67、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68、 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69、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0、 给排水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1、 现场设备安装及检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2、 电源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3、 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 74、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75、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76、 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77、 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78、 施工资料移交书; 79、 建筑竣工图; 80、 结构竣工图; 81、 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竣工图; 82、 建筑电气竣工图; 二、若方英俭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交付资料,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其施工工程造价32791910.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及方英俭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 元,反诉费753元,共计 元,由方英俭负担。

审判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刘天时                      

人民陪审员    孙军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静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