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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499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杨林;重庆市君剑侠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

负责人:谢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男,1982年8月29日,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div>

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君剑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石宝路****1-1-2iv>

法定代表人:唐传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杨林、重庆市君剑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君剑侠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事由,并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予以明确,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对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义务,涉案车辆渝F4190**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审,属于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林、重庆君剑侠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代位赔偿的车辆贵A×××**号车的维修费15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6月13日8时10分,被告杨林驾驶渝F×××**号车在修××线××道××与案外人李朝平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号车主为李朝平,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朝平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申请,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维修费损失共计154021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资料,原告对其索赔资料审核后,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5日向贵A×××**号车维修厂及李朝平支付维修费154021元。

二、渝F×××**号车,由车主重庆君剑侠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

三、被告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渝F×××**号肇事车的投保人重庆君剑侠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的车辆未年审,其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渝F×××**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杨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承保贵A×××**号肇事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李朝平即贵A×××**号车车主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54021元,有权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重庆君剑侠公司所有的渝F×××**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作为渝F×××**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4021元。被告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渝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重庆君剑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无主体资格,其只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投保的渝F×××**号肇事车辆未年审,其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责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林、重庆君剑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402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原件、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均载明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作了明确告知,两份证据上均有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投保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日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我(单位)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商业险种保单(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保险单号080120160001769、080820160001307、181420160000036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上述两份材料上均有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盖章。渝F×××**号车机动车查询信息中显示,渝F×××**号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6月13日的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索赔权利转让书、承诺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之间关于渝F×××**号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杨林驾驶渝F×××**号车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A×××**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渝F×××**号的驾驶人即被上诉人杨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贵A×××**号的保险公司,已向贵A×××**号车车主赔偿车辆维修费154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取得了该笔维修费的代位求偿权,渝F×××**号车在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损失。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该强制性规范是保证交通安全、社会安全的社会准则,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均有义务严格遵循。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杨林未尽到谨慎遵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义务,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在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就渝F×××**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作了明确告知,天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涉案渝F×××**号车在发生事故时逾期未检验,故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54021元-122000元=3202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021元,因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杨林一、二审均未到庭,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清楚说明及举证,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杨林放弃其对责任是否承担的抗辩,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作为渝F×××**号车车主,被上诉人杨林作为渝F×××**号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杨林对该32021元均负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上诉人天安财保重庆万州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君剑侠公司、杨林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202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市君剑侠贸易有限公司、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2021元;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共计50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负担4015.95元,由重庆市君剑侠贸易有限公司、杨林负担105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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