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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120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宇;徐倩;王明哲;王晓云;孙正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二一九路**。

主要

负责人:杨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志,该行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联谊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宇,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倩男,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云,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宇、徐倩男、王明哲、王晓云、孙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案件实体上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虽然设定了质押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鞍山分行作为质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质权,即享有对该质权优先受偿的权利。重审时,应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依法判决。从一审程序中看,本案多位原审被告为个人,在进行公告送达前,应先就其住所地确认是否实际居住,在查无此人的情况下再进行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名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