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二一九路**。
主要
负责人:杨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志,该行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联谊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宇,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倩男,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云,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宇、徐倩男、王明哲、王晓云、孙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案件实体上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虽然设定了质押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鞍山分行作为质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质权,即享有对该质权优先受偿的权利。重审时,应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依法判决。从一审程序中看,本案多位原审被告为个人,在进行公告送达前,应先就其住所地确认是否实际居住,在查无此人的情况下再进行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名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