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27民初674号
原告:郭宝云,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颜复根,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秭归县。
原告郭宝云诉被告颜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郭宝云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宝云负担。
审判员 赵有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