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再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克勤,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得,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彪,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克勤因与被申请人郭永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3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4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崔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得,被申请人郭永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克勤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过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两高一部2014年3月25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郭永彪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所得利息26400元,以及2013年至2016年在瀍河区处非××三次兑付现金85600元,合计112000元应该折抵本金,不应按本息比例进行划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郭永彪辩称,1、本案纠纷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涉案款项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10月8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曾到法院起诉,但未予受理。被申请人又于2012年9月向处非办主张权利。另外,有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收回的资金均应折抵本金,依据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此主张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不能调整民事纠纷,且该意见认为可以折抵本金,并不是应当,该意见并不反对计算利息。关于先计算利息后折本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郭永彪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开始按月息1.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被告崔克勤(信昌源公司孟津分部负责人)介绍联系,2011年4月9日,原告郭永彪(出借方、甲方)与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信昌源(2011)孟津民借字第589号),约定由原告郭永彪向华京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1%,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被告崔克勤作为丙方信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信昌源公司印章;并在合同最后一页书写“此款肆拾万元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崔克勤2011.4.9.”,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华京公司为原告郭永彪出具《贷款支付凭证》,显示收到原告郭永彪出借款项40万元。借款发生后,信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郭永彪于2012年9月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瀍河区处非办)主张权利,要求依法追回全部欠款及利息。通过瀍河区处非办原告得到部分兑付款项,2013年2月28日兑付80000元(包括73400元利息、6600元本金),2014年1月24日兑付1000元利息,2016年6月30日兑付46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93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兑付。目前兑付尚未结束。原告提交瀍河区处非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信昌源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崔克勤等“作为信昌源公司的各分部负责人,通过与客户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判处被告崔克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证人郭某、袁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春节向被告崔克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崔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永彪清偿人民币393400元及利息(以3934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永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被告崔克勤负担。崔克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永彪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而要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判断借贷合同的效力。经审查,本案的借贷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崔克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瀍河区处非办的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郭永彪在保证期间内向崔克勤主张过权利,在诉讼时效内一直主张权利,崔克勤关于在保证期间内郭永彪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崔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向郭永彪清偿借款3934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崔克勤负担。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因信昌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引发本案纠纷,但崔克勤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考虑到涉案借款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有关处置非法集资问题的相关规定及处理政策,对刑事立案之后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仅偿付本金。故,郭永彪从瀍河区处非办兑付的85600元应认定为本金并从借款总额40万元中扣除,即崔克勤应对欠款本金314400元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起诉前郭永彪已经收取的利息,由于约定利率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且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原审证人证言及瀍河区处非办的证明,崔克勤关于本案起诉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克勤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
二、崔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郭永彪支付人民币314400元。
三、驳回郭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均由崔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