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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3民初216号

马素芬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素芬;周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216号

原告:马素芬,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马素芬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芬、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利息约30000元(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次,共借款116000元。由被告周某亲笔书写了借条。后又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2016年1月23日,被告周某偿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利息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被告每次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利息约30000元(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利息是按1毛计算的,2014年7月份跟原告说的每月偿还4000元,我每月偿还5000元,9月底是没有凑够,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我的车扣了,我找人要车,原告不给车。2016年3、4月份郭利勇欠我2万元,原告利用她姐夫从大队扣除我13000元。我共借了原告116000元,我偿还原告1万元和13000本金,我的车还在原告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张欠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四张欠条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出具四张欠条,欠条注明的金额共计116000元。其中,即2014年10月16日出借6000元;2015年1月11日出借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出借30000元;2015年5月25日出借63000元。 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就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所还款项已经把条撤了,被告没有给过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给被告63000元,是因为家中有现金,给的被告63000元的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我已经偿还了原告23000元的利息,而且借款中6000元的利息是月息5%,3万元的月利率也是5%,1万元和7万元的条都是月利率10%。被告另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将被告哈弗H6车辆扣留,车价可以用于抵账,按扣留当年的市场价值抵。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借款金额的认定及原告扣留被告车辆问题的处理。 借款金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4张作为债权凭证,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但称已经向其偿还23000元,且以前也曾以月利率5%、10%等支付过借款利息,另关于7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6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于举证期满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等证据,且该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其主张,故对被告称其已经偿还2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7万元的出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称向被告出借63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出借剩余7000元,故本院认定出借本金应为63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按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则称6000元的利息是月息5%,3万元的月利率也是5%,1万元和7万元的条都是月利率10%。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利息有约定,但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说法不一致。从原告向被告出借7万元仅支付63000元的事实及市场交易惯例来看,本院认定当时原告确系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分多次、不同时间,故应按每笔借款的出借日期计算利息。即2014年10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原告扣留车辆问题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扣留被告名下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所称要求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向原告马素芬返还借款106000元; 被告周某向原告马素芬自2014年10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驳回原告马素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马素芬负担409元,被告周某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宏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娅坤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