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6633号
原告:宋某1,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黄某,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宋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红、卢继凯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冷静期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双方未能调解和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依旧处于分居状态,两人没有建立起改善夫妻的机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补。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缺席。在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因同为武湖棉花分公司的同事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宋某2,该女现已成年,在外地工作。200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安居小区二期六栋一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后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房屋。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7年12月,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知道原告起诉与其离婚后,在微信聊天时告知了婚生女宋某2,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与被告黄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被告黄某在知晓原告要求与之离婚的情况下,没有向法庭表明态度,则其对原告起诉离婚持消极回避的态度;原告虽然主张夫妻分居、感情破裂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了25年,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将婚生女抚育成人,且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则双方有共建美好家庭的合意和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原被告已经步入中年,女儿也独立生活,则其婚姻家庭中没有突出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有修复的可能,故原告在冷静期内坚持离婚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间应当积极主动地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化解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建立一个和谐温暖的家庭,共同帮助孩子走好人生之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