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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582号

倪天愉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天愉;王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582号

原告:倪天愉,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王海荣,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倪天愉诉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天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天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300元,并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替别人代还信用卡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63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300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为每月2%,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海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海荣向原告倪天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海荣向倪天愉借款大写捌万陆仟叁佰元整(小写:86300元),期限1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到2016年11月1日。利息率为每月2%,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出借人倪天愉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人:王海荣。出借人:倪天愉”。

二、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海荣向原告倪天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海荣今收到出借人倪天愉现金大写捌万陆仟叁佰元整(小写:86300元)。借款人:王海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荣向原告倪天愉借款,有倪天愉提供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倪天愉与王海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倪天愉要求王海荣偿还借款本金863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天愉借款本金86300元及利息(以本金863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被告王海荣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8元,由被告王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孙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