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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1民初6556号

山东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新萍、安伯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新萍;安伯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6556号

原告:山东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颖,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新萍,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龙口市西城区。

被告:安伯宁,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西城区。 原告山东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物业)与被告于新萍、安伯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淳、王璐,被告于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伯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合计12210.20元。其中,物业费3250.30元、水费1676.10元、电费7283.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为嘉元海韵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被告系嘉元海韵小区16-1-102室业主,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关系。但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一直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未补交拖欠的费用,截止到2018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物业费等共计12210.20元(详见表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新萍辩称:我承认没有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具体欠的数额我不清楚,欠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在2014年4月之前的几年里,物业的门卫错开了二楼的水表,导致二楼被水淹,我住在一楼,我家的顶棚进水,导致我的两个卧室、餐厅顶棚脱落,全部长毛,至今还没有修复,没有人管,最初泡水的时候物业给我的承诺是,等二楼装修的时候给我顺便维修,现在二楼已经装修完入住也没有给我维修,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我家还被偷过两次,公安也立案了。今年3月份我私家车的反观镜也被偷走了。我要求水电费我们自己去交,不应经过物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4月-2018年8月物业公司收费单据、代办点代收电费合作协议、供水协议,被告提交的涉案小区照片、被淹房屋损失照片、离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嘉元海韵小区16-1-102室业主。2005年1月1日山东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的嘉元海韵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时间自交付之日起。物业管理费:普通住宅0.4元,车库0.4元,商业1元。逾期未交者,将每日加收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龙口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在安装供水设施时,应依法按用水性质设总表计量,金瑞物业必须固定专人负责交纳水费。自来水公司按月指定专人抄表,按物价部门同意核定的价格核算水费,出具单据,金瑞物业必须当月交纳水费,不得拖欠。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电力公司)签订《代办点代收电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德源电力公司依托金瑞物业所在地的优势,就电费代收事宜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德源电力公司提供“多功能电费代办系统及其终端”,提供技术支持、培训、终端设备维护,委托金瑞物业使用该终端并代收电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被告自入住后一直以物业费、水电费合二为一的方式向原告缴纳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及水电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嘉元房地产公司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住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入住以来也一直向原告按时缴纳物业费,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关于水费和电费,原告接受自来水公司和德源电力公司的委托向嘉元海韵小区业主代收水费和电费,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情况向原告交纳水费、电费。原告提交了金瑞物业收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的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12210.20元,被告对于所欠费用的数额既不清楚,也没有欠费多少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小区路灯毁坏、杂草丛生、家中物品被盗等意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持续性、服务性、通过物业公司员工的劳动对业主提供服务的合同,在实践中不可能是完美的,且在人工费普涨的今天,涉案小区0.4元/㎡的物业费,很难满足业主的服务要求,正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瑕疵的时候,应该通过及时有效的沟通解决问题,物业公司也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业主的合理要求及时回应,并尽最大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但是业主如果通过不交纳物业费的方式来应对物业公司的服务瑕疵,则势必会进一步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降低,损害的不仅是自己的利益,更会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也没有增加违约金的诉求,这也是缓和物业与业主之间矛盾的一种体现。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另行请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应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关于物业门卫错开水阀导致被告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新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的物业费3250.30元、水费1676.10元、电费7283.80元,共计122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于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维利

人民陪审员  丁基荣

人民陪审员  刘文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