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航天精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秀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女,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华,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密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王辉,被上诉人胡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房屋逾期交付为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所在物业公司的空置证明,证明房屋一直处于随时可以交付的状态,并向法庭提交了中介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逾期交房系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交付设置有明确的违约条款,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逾期交房而对其造成了损失。胡秀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密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精密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密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拍卖北京市顺义区23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胡秀华通过网络竞拍方式以成交价格788.32万元拍得该房屋。2017年5月15日,胡秀华与精密机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为788.32万元;第8条产权交接事项,8.1、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6年8月31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及产权交易标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8.2、产权交易涉及需向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义务;第11条违约责任,11.1、乙方若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1.2、甲方若逾期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或非甲方原因的,甲方不承担责任;11.3、本合同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违约方的行为对产权交易标的或标的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1.4、其他违约责任(无)。”合同签订后,胡秀华依约向精密机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胡秀华于2018年6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胡秀华与精密机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署《北京顺义别墅交接确认》,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关于迟延交房一事,精密机械公司解释称其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胡秀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胡秀华拒绝接收房屋。胡秀华对精密机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未接到出售方的任何通知,反而是精密机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交房手续。精密机械公司对其主张已依约通知胡秀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胡秀华拒绝接收房屋之事均未能向法院充分举证。关于迟延过户一事,胡秀华称精密机械公司虽存在逾期过户之违约情节,但合同未对逾期过户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不要求精密机械公司承担逾期过户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秀华与精密机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精密机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胡秀华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未能依约交付房屋一事,精密机械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知胡秀华交接房屋、而胡秀华拒绝接收房屋,胡秀华对此予以否认。精密机械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向法院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密机械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26日完成与胡秀华房屋交接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胡秀华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胡秀华称已将违约金自行酌减为200万元,精密机械公司在审理中对胡秀华酌减后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此,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精密机械公司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胡秀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秀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7941元;
二、驳回胡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精密机械公司、胡秀华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精密机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房屋交付,但迟至2018年7月26日精密机械公司才将涉案房屋交付胡秀华,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精密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胡秀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精密机械公司虽主张已通知胡秀华交接房屋,系胡秀华拒绝收房,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证明,且胡秀华对此予以否认,故对精密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主文将精密机械公司认定为“北京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67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秀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7941元;
三、驳回胡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刚
审判员 柳适思
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志栋
书记员李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