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328号
原告:汪治中,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郎溪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593879。
法定代表人:轩家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友利,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程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家怀,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程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治中与被告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杨友利、轩家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三被告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杨友利、轩家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治中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744971元(其中508551元为退股款,236420元为开股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公司先后进行多次变更事项。2012年公司通过重新组建,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因前期处于创业阶段,对公司股权、治理架构等未作出明确的约定。2018年7月2日,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分配方案、对公司股权减持等作出约定。2018年7月12日,公司及公司股东对原告的退伙决定形成《股东退股结算、退出方案》,对退股金额、退股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后被告未按期支付退股款。原告认为,公司股份中20%开放股在原告退股时价值70多万元,此款系原告与其他股东经营中勤勉行为所获,为维持股东合法权益,原告退股时股东按相应比例进行退还。2018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各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故对被告一的给付义务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双方就退股款多次协议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诉请。 被告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之事,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股权款没有事实根据。截止到开庭,我们之间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也没有受让原告任何股权,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次在股东退股决算退出的方案谈论的时候,商谈过股权转让协议,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股东会同意原告抽逃出资20万元、同意原告侵占公司的流动款项408296.6元、同意由公司补偿原告退股金916848.4元,该三项约定因违法而无效。根据公司法20条约定,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3、股东会关于原告退股的约定,仅仅属于原告退出意向的预约和股东间的谅解备忘,与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仅是原告退出股东的预约。4、对原告在任职公司期间及离职以后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多次采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将对其任职期间的非法侵占公司款项违反敬业的行为作出了股东会的决议,2018年7月16日作出了废止股东退股决算和退股方案。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 被告杨友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股东会关于原告退股的约定,是我们作为股东对原告股权退出意向的谅解备忘,在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股东会关于同意原告抽逃出资20万元、同意原告侵占公司的流动款项408296.6元、同意由公司补偿原告退股金916848.4元的约定违法无效,为此股东会于2019年3月12日对目前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做出撤销2018年7月1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的决议后,原告的诉请基础已经不复存在。3、原告要求我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轩家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股东会关于原告退股的约定,是我们作为股东对原告股权退出意向的谅解备忘,在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股东会关于同意原告抽逃出资20万元、同意原告侵占公司的流动款项408296.6元、同意由公司补偿原告退股金916848.4元的约定违法无效,为此股东会于2019年3月12日对目前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做出撤销2018年7月1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的决议后,原告的诉请基础已经不复存在。3、原告要求我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股权退出的过程中,与轩家怀就股权转让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进行多次变更事项。2012年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7月2日,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现有股权轩家怀为54.6%(其中20%为代持),汪治中22.96%,杨友利21.94%,集团公司0.5%。公司股权重新分配为:20.5%的开放股权(由法人代表代持),轩家怀为26.5%,汪治中26.5%,杨友利26.6%。《股东会决议》并对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 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达成《股东退股结算、退出方案》一份,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7月2日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制定本退股结算表:股东汪治中持有公司26.5%股份全部退出,公司补偿其退股金额为玖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肆角。汪治中投入公司资金贰拾万元一并退还。合计为壹佰壹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肆角。汪治中向公司借款共计金额为肆拾万零捌仟贰佰玖拾陆元陆角。公司实际支付汪治中退股金额为柒拾万零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捌角。含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的柒拾万。此款分别7月30日前支付20万,7月30日前支付20万,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部分。汪治中即日起到7月31日前交接工作,8月1日正式离职。《股东退股结算、退出方案》下面为汪治中、杨友利、宣家怀的签名,并加盖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东退股结算、退出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退股结算、退出方案》能否作为原告的退股结算依据。根据《股东会决议》,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权作出了确认,各个股东均签字予以认可。《股东退股结算、退出方案》就汪治中退股的数额、补偿股份的价值、投入股款、向公司借款均明确记载,各方当事人均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应予以确认。现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股东会同意原告抽逃出资20万元、同意原告侵占公司的流动款项408296.6元、同意由公司补偿原告退股金916848.4元,该三项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退股时将原告投入股金退还不是抽逃出资、将借用的款项予以扣除合法。至于股东退股公司予以按价值支付股份对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另两位股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资不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治中70855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财产保全费4240元,合计9865元,由汪治中负担365元,合肥飞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