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281民初1037号原告景德镇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景德镇昌江区昌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2767004832J。法定代表人江春花。被告汪红军,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乐平市。
原告景德镇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汇兰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合计4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430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汇兰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合计4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30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与其资质、收费标准及服务承诺和细则相一致的物业服务内容;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缴费标准、期限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4303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红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景德镇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