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203行初46号
原告:梁灶,女,汉族,1937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原告:吴金好,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原告:吴金连,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欧庆华、江颖诗,均系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会城中街道办)。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济广路口。
法定代表人:谭达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振豪,该办事处党政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标,四会市城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德进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进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
法定代表人:马勇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金明,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原告梁灶、吴金好、吴金连诉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广州德进公司、第三人吴金明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0日、2月22日分别向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广州德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庆华、江颖诗,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豪、冯标,被告广州德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英是原告梁灶的丈夫,原告吴金好、吴金连及第三人吴金明的父亲。吴英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遗留下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沙提直街11、12号两间房屋。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发现上述房屋的门窗被破坏,经报警才得知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广州德进公司与第三人吴金明在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四会城中街道办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仅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第三人无权代表原告对吴英的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对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毫不知情,也不同意上述房屋被拆迁。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广州德进公司与第三人吴金明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四会城中街道办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吴英已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吴英在生时有否订立遗嘱、父母是否健在、有无其他婚生、继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等情况我们不得而知,这些情况与本案的处理存在重要利害关系。为避免诉累,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核准;
二、被告是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对包括涉诉房屋在内坐落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片区“三旧”改造范围内房产的安置补偿工作。2013年7月22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以四会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四会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片区进行“三旧”改造问题的批复》,同意由被告负责实施对上述改造范围内房产的安置补偿工作。2014年5月20日,四会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共同发布《十四号码头片区“三旧”改造房屋征收公告》。此后,被告成立四会市城中街道“三旧”改造办公室,监督广州德进公司有序开展列入改造范围内房产的安置补偿工作;
三、被告已对吴金明和广州德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行为进行监督。本案中,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是广州德进公司,该公司应当对作为合同乙方的吴金明的具体身份予以核实。被告仅负责对双方合同签订行为予以形式审查。本案中,被告确认吴金明当时是亲自与广州德进公司签订了《四会市城中道十四号码头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督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已依职权对吴金明和广州德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行为进行监督,该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广州德进公司辩称,一、被告广州德进公司与第三人吴金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州德进公司处理拆迁事宜,派遣公司人员与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干部上门到坐落于四××市××街道沙堤××街××号房屋找屋主协商房屋拆迁事宜时,第三人吴金明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第三人吴金明以该房屋已由其继承,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在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广州德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了补偿安置方案、通用条款、违约条款等内容。2018年5月份起,被告广州德进公司多次催促第三人吴金明进行搬迁事宜,第三人吴金明均没有理睬。直至涉案三原告就涉案合同无效纠纷起诉至四会市人民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广州德进公司才知道三原告不同意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履行合同。但被告广州德进公司认为,涉案第三人吴金明作为吴英的儿子,作为代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签名确认,已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吴金明居住生活,其也一再强调上述房屋已由其继承,被告广州德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拆迁安置方案,已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被告广州德进公司善意、有偿取得被拆迁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第三人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行为,已对被告广州德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德进公司已多次通知第三人搬迁,第三人迟迟不搬迁,阻碍被告广州德进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已严重拖延工程进度,也严重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广州德进公司为进行房屋拆迁,所支出的钩机进场费、施工费、聘请工人进行拆迁所产生的工资、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应当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一条:“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是指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实施单位与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之间就征收征用补偿(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第四条:“被拆迁人就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事项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列为共同被告,以行政诉讼起诉。坚持以民事诉讼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涉案属于第三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诉讼请求不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项问题,仅针对合同效力,明显属于民事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向三原告释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金明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英(已故)与原告梁灶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原告吴金好、吴金连及第三人吴金明和案外人吴建明系吴英与梁灶的儿女。吴英、梁灶、吴建明、吴金明系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居民。因四会市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片区“三旧”改造的需要,四会市人民政府以四会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四会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片区进行“三旧”改造问题的批复》,同意由被告四会市城中街道办负责实施对上述改造范围内房屋的安置补偿工作。第三人吴金明以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已由其继承,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广州德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段第壹贰玖号《四会市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三原告获悉签订合同此事后,认为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诉称中认为自己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三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直接影响三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认定,本案需先解决三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继承纠纷为前提,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三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灶、吴金好、吴金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梁灶、吴金好、吴金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李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素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