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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6民初819号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819号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马鞍山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559087792F。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8054605062。

负责人:崔小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工。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千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千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财险抚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千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84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保险。2018年12月2日6时10分许,由郑家文驾驶冀C×××××、冀C×××××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太平川镇国道C231线68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到右侧沟内,致使车辆和挂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家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人保财险抚宁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志伟系冀C×××××、冀C×××××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C×××××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280元、冀C×××××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90元)、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均约定原告抚宁千奥公司为被保险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为保险第一受益人。2018年12月2日6时10分,由郑家文驾驶冀C×××××、冀C×××××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太平川镇国道C231线68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到右侧沟内,致使车辆和挂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家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经长岭县金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4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车损鉴定,经鉴定冀C×××××号车公估车损金额11948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8953元,冀C×××××号车公估车损金额4823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600元。 另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孙志伟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证明,同意车辆保险金索赔权让与原告;保险第一受益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说明,同意车辆的保险金及保险金索赔权让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说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车辆的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对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次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损金额167715元,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12553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45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4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0元,减半收取计1,9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