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晋0781行初205号原告刘改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锦纶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双寿。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斌,男,本局土地利用科科长。
原告刘改玉诉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改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刘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挂牌出让的编号为JZGT2018T53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晋中国土告字【2018】12号《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载明经晋中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决定以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二十六幅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列明挂牌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竞买资格、挂牌地点、挂牌时间及其他事项。原告的房屋在拍卖的土地上,且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尚未完成征收。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原告认为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尚未妥善解决,被告便将其房屋所属地块挂牌出让,该行为将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涉案公告作出的前置程序并未履行完备,公告内容亦未对挂牌宗地的界址、空间范围、现状、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公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此次挂牌出让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的行为系违法的,现原告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刘改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晋中国土告字【2018】12号《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晋中市国土局于2018年9月4日发布的该公告,证明涉案出让行为的存在;2、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有合法的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且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完成征收,原告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用合法有效;3、原告房屋的定位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涉案地块的安宁街北侧锦纶路北侧,位于涉案地块内;4、(2010)榆民北关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证明原告的利害关系。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如下:
一、原告并非涉案土地出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第一、涉案的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2号地块系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8年3月15日由征收部门公告征收,至此,涉案土地所有权已经收归国有,原告与涉案土地已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第二、经答辩人了解,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均已征拆完毕,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相关权益,与本案所诉出让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竞拍方,关于土地出让公告内容等相关环节亦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并非《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二、答辩人并非土地征收部门,相应诉求不应以答辩人作为被告。依据原告诉状内容,虽然其诉讼请求系对涉案土地的出让行为存在异议,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的“原告房屋和宅基地尚未完成征收”以及“公告前作出的前置程序未履行完毕”的相关内容均系针对征收补偿程序存在异议,因答辩人并非涉案土地的征收部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三、答辩人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涉案土地的出让系在征收、补偿、移交土地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出让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土地出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亦非原告诉请主要矛盾的适格被告,涉案上地出让行为合法有效,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1、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明内容包括原告在内的南沟村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并由相关机关对上述土地进行确认;2、地籍、规划确认表;符合榆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3、关于榆次区二○一七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内容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的征收作为榆次区2017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省人民政府同意在落实相关政策下依法用地;4、关于转发“关于榆次区二○一七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证明晋中市人民政府就山西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统一批复向榆次区人民政府进行转达;5、情况说明、关于榆次区2017年第1批次2号区块无地上附着物需补偿承诺书,详见承诺书内容;6、关于小东关、南沟和寇村城中村改造用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函;7、土地收回确认书,证明当时涉案土地经原告所在村以确认,土地使用地上附着物拆除,全部补偿完毕;8、用地范围略力及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地块的边界与范围的概况情况;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地协议,证明南沟村委会确认该土地上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完全产权归晋中市政府,交地协议交会后,该宗土地不能移交给晋中市政府;10、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编号为,证明原告所诉的地块于2018年9月4日挂牌公告;11、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由第三人拍得进入。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2、民事起诉状一份,诉状中的原告是榆次区郭家堡乡××村民委员会,被告是原告的前夫高祥平与本案的原告刘改玉,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南沟村宅院一所,并将宅基地等相关证件交付原告;13、先予执行申请书一份,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诉状中所列的原、被告,请求事项是将二被申请人所占据的宅基地先予执行;14、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晋0702民初5号裁定书,证明内容是榆次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将榆次区郭家堡乡××村的宅院一所立即腾空,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回。此三份证据综合反映出原告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征收争议已经在榆次区国土局予以补偿解决,其征收补偿安置应另案解决。涉案已经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涉案土地已经完成了征地补偿工作,也就不能完成征收程序,故我方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在补偿完成之前仍然属于当地的农民所有,其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4在该批复的倒数第四行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在补偿未落实之前,不能强行征收原告土地,因此在本案中存在补偿未落实之前的强行征收行为,故土地没有完成征收补偿程序,也不能在此情况下进行出让;对证据5,该证据是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明确说明此次征收与补偿工作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且因不能及时交地而造成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村委会承担,证明该说明作出时并未完成征地补偿工作,也未拆除地面建筑物,我方认为此情况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此块土地的补偿以及安置工作由村委会进行,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46条的规定土地征收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实施,故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此证据手续完全违反法律程序,在未完成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所述的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收回、地上附着物已经全部处置内容属虚假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不认可,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前,村委会无权签订此协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属于当地的村民所有;对证据10对挂牌出让的公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合法性不认可,违反法律程序,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及安置权的纠纷,是不能对涉案土地进行出让;证据11对成交确认书同挂牌出让公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行政诉讼法35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第三人收取的,且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民事起诉状我们是见过的,但此案至今未审理,南沟村委会的起诉至今未判决,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强拆,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榆次区虽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原告并未按该裁定交回,而是由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搬迁,这一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被强拆,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仍属于房屋的权利人。对被告提出的物权法第28条提出异议,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况,我方未收到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及裁定书,该先予执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转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部门在征收时要将宅基地使用证全部收回的,但原告未交回其使用证,依据《物权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自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原告及村委会均已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已收回国有,原告未对征收补偿公告提出复议,该公告已经生效,故原告至今已经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不能就该土地的出让行为进行诉讼。其仅有权对征收补偿环节进行诉讼。原告的房屋已经于2018年1月23日由榆次区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已经进行了拆除,该地块上已经没有任何附着物了,原告并非土地出让行为的权利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30日榆次市土地管理局为案外人高祥平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在郭家堡乡××村用地面积为203.98平米,用途为住宅。2010年11月18日,原告刘改玉与高祥平经榆次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判决位于南沟村××院中××、北侧2间门面房归原告刘改玉所有,大门道、厕所共同使用。2018年9月3日,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晋中国土告字[2018]12号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位于安宁街北侧、锦纶路东侧编号为JZGT2018T53地块挂牌出让,原告刘改玉的房屋所在地在上述地块范围内。2017年12月30日,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刘改玉、案外人高祥平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要求腾空南沟村宅院一处,并将宅基地相关证件交回村委会,同日,南沟村村委会申请榆次区法院先予执行,2018年1月23日,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0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刘改玉、案外人高祥平立即腾空上诉住宅并向村委会交回宅基地。2018年9月30日,原告刘改玉的房屋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南沟村××院××、2间门面房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被征收,原告刘改玉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榆次区郭家堡乡政府无权实施对南沟村整村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工作,榆次区人民政府也未委托郭家堡乡人民政府或南沟村村委会开展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故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地上附着物需补偿承诺书、土地收回确认书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地块已经补偿到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土部门供应土地应保证安置补偿到位,本案中原告刘改玉被征收的房屋尚未补偿到位,其房屋所在的编号为JZGT2018T53地块尚未达到出让条件,而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将其挂牌出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刘改玉的房屋已于2018年9月23日被强制拆除,且该涉案地块已被出让,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将编号为JZGT2018T53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文
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琳霞附:本判决使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