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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681民初1364号

广西东兴市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东兴市江平御龙湾酒店、杨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东兴市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东兴市江平御龙湾酒店;杨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81民初1364号

原告:广西东兴市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559414407J。

法定代表人:陈修旺,执行董事。 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0710999244。 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东,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810020239。

被告:东兴市江平御龙湾酒店,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平安大道**商注册号450681600319395。 经营者:杨妍丽,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七(杨妍丽父亲),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广西东兴市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东兴市江平御龙湾酒店(以下简称“御龙湾酒店”)、杨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修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吕小东,御龙湾酒店的经营者杨妍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龙湾酒店、杨七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05.71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御龙湾酒店、杨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恒安公司与御龙湾酒店(原称东兴市江平镇白龙湾酒店)的代表杨七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酒店主楼和酒店副楼的消防工程由恒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水泵房设备和接合器的安装、防火门以及防排烟系统的配置,合同工程价款428000元。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后期经消防整改增加工程量费用为130790.8元。2016年2月29日,御龙湾酒店获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恒安公司共收到3150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27日,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恒安公司与御龙湾酒店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现该判决已生效。合同解除后,恒安公司向御龙湾酒店发函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御龙湾酒店、杨七未理会。 被告御龙湾酒店辩称,首先,原告恒安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给御龙湾酒店造成重大损失。御龙湾酒店被迫委托第三方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安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及备案;其次,案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4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应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另行鉴定应不予支持;最后,恒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应是合同固定总价减去御龙湾酒店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而支出的费用200000元。同时,恒安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给御龙湾酒店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鸿讯公司《检测报告》,结合杨妍丽支付了检测费3250及御龙湾酒店已在2014年8月份已将酒店投入使用,能证实恒安公司对御龙湾酒店进行的消防装修项目及该些项目经检验基本合格;2、合生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证实涉案工程的造价值。

经审理查明:杨七与杨妍丽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12日,杨妍丽口头委托杨七以白龙湾酒店名义,与恒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酒店主楼和副楼的消防工程由恒安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水泵房设备和接合器的安装、防火门以及干粉灭火器的配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审核验收合格,验收所需费用由恒安公司负担,工期为90个工作日,工程总费用为428000元,酒店方在工人和材料进场时向恒安公司支付120000元工程前期款,在自动喷淋系统和室内消火栓系统等主要工程竣工后再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在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安全检查许可证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28000元,保质期一年,如在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和恒安公司同意,酒店方擅自投入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酒店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在2012年9月份进场施工。杨七、杨妍丽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318250元(其中2012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30000元,杨妍丽还支付3250元检测费)。2014年9月份,恒安公司完成了酒店主楼大部分消防工程项目(灭火器未安装),完成了副楼的喷淋系统(一楼安装喷淋头,其他楼层未安装喷淋头)、防火门和消防栓工程项目安装,副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水泵房设备和接合器的安装以及灭火器等工程项目未施工。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是否增加及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纠纷,恒安公司未能及时为御龙湾酒店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11月16日,杨妍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要求恒安公司、陈修旺共同返还165000元工程款并赔偿30000元损失;后恒安公司、陈修旺提起反诉,要求杨妍丽、杨七支付工程款243790.8元。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杨妍丽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杨妍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恒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3日,杨妍丽委托同安公司为御龙湾酒店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当月29日,御龙湾酒店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7年2月9日,恒安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御龙湾酒店的消防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11月2日,广西合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作出(2017)桂0681鉴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的内容:御龙湾酒店主楼和副楼的消防工程造价鉴定,主楼酒店建筑面积4906.80平方米,九层,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有: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水泵房设备及接合器的安装、防火门及干粉灭火器的配置;副楼只完成喷淋系统(一层安装喷淋头,其他楼层未安装)、防火门、消防栓,其他未安装。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71605.71元。 另查明,杨妍丽于2014年8月份已将酒店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2日,白龙湾酒店注册登记为御龙湾酒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杨妍丽。

本院认为,御龙湾酒店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约定酒店主楼和酒店副楼的消防工程由恒安公司施工,恒安公司完成了酒店主楼的大部分消防工程项目(灭火器未安装),完成了副楼的喷淋系统(一楼安装喷淋头,其他楼层未安装喷淋头)、防火门和消防栓工程项目安装,副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水泵房设备和接合器的安装以及灭火器等工程项目未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对于恒安公司已完成的消防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其造价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因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计价方法,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本院根据恒安公司的申请委托合生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是恒安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造价为571605.71元(含养老保险费17807.01元)。从合生公司出具的这份鉴定报告书来看,该鉴定的内容未包含杨妍丽与案外人同安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即御龙湾酒店主楼、副楼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改造(使用原建筑消防水泵);主楼、副楼增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使用原建筑消防报警主机);主楼、副楼新做应急照明疏散系统。且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80000元并没有注明包含在恒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费用里面。本案鉴定范围正确、鉴定材料经质证、鉴定人员、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遂本院对合生公司的造价鉴定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御龙湾酒店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318250元,还应支付恒安公司571605.71元-318250元=253355.71元。杨七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恒安公司诉请杨七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东兴市江平御龙湾酒店支付原告广西东兴市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3355.71元。 案件受理费4957元(广西东兴市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兴市江平御龙湾酒店负担4957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少华

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

人民陪审员  苏维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珍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