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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6民初3号

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与夏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夏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3号

原告: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经营场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钟庄村,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23600179494。 经营者:马涛,男,1989年9月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丽,系马涛母亲。

被告:夏志永,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与被告夏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化肥款2304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银行利息至结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肥生意,在2013年2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各种化肥合款32040元,被告购买化肥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仅给付化肥款9000元,现尚欠原告化肥款23040元。此款原告虽然多次找被告催要,要求结清拖欠化肥款,但是,被告却拖欠至今未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告诉,要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另外不再主张给付利息。 被告夏志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经其经营者马涛之母朱国丽出售给被告化肥,被告夏志永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朱国丽化肥款32040元夏志永2013年2月1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夏志永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偿还9000元,2019年1月26日偿还2000元,1月27日偿还1040元,至今尚欠原告化肥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化肥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夏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区城关天美农资门市部化肥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夏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越强

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琬然 百度搜索“”